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159号
原告: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太平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88399212G。
法定代表人:沈惠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奕,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3号君地商务广场3幢1801、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3758091E。
负责人:刘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郑和中路118号南京长江国际航运服务中心D座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1875。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建军,该分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苑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苏1323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苏13民终344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苏1323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奕,被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和被告建工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31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建工集团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签订绿化专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将其承接的“泗阳经济开发区XX风光带治理工程”中的绿化工程以1050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4月18日,双方就上述工程扫尾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合同价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全款。该工程于2017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仅支付2140000元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判令被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合同价70%的工程进度款。现付清全款的条件于2019年7月6日成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和被告建工集团辩称,被告认为双方应当核定工程量,并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结算的金额作为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对于合同外的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计算28%的管理费,并从工程价款中直接扣减。原告作为承包人,至今未开具工程发票,被告要求原告及时开具发票以便被告及时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原告紫苑公司(乙方)与被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甲方)签订绿化专业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负责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为宿迁XX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泗阳经济开发区XX风光带治理工程,施工区域长度约为2.4KM)中的绿化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绿化工程工期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工程价款:绿化工程内部承包价格1050万元;质量标准合格,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宿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二、甲方成立XX项目工程部,聘任张某为本工程绿化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工程部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本工程由乙方进行内部专业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如需要垫资,亦由乙方解决,甲方可予以协助。本工程甲方内部承包绿化工程的承包价,包括乙方所有的工程一切费用,如因本工程发生亏损亦由乙方自行承担。三、内部承包工程范围:乙方内部承包工程的范围以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绿化工程约定的甲方施工范围一致,以工程施工图、设计交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或技术核定单)为准。承包工程范围增减,根据设计变更。乙方承包工程范围如有增减,建设单位在设计交底后以书面形式具体明确。四、工程担保。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内部专业承包合同时向甲方交纳承包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至工程完成20%后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五、承包费用及结算方式。1.绿化工程内部承包价格1050万元,具体见附件清单中综合单价,工程量的减少部分,以实际数量和本合同综合单价结算为准,工程量增加部分,增加部分乙方按审计价向甲方交纳28%承包费用(含税金及管理费)。2.本合同附件中的综合单价(含完成本工程的一切费用分摊到每项固定单价中)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3.工程量现场签证结算方式:乙方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审计结算价的28%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用(含管理费及税金)。4.税费、管理费由发包人承担。六、承包管理。(一)施工管理1.工程项目经理及施工员根据乙方提名由甲方委派,乙方必须保证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合同约定内容事项,认真组织施工,确保工程的施工进度及质量。若有施工改动,必须经建设单位、甲方及设计单位商议签字认可后,方可实施……。七、承包工程款的结算。乙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交正式、完整的竣工和结算资料,竣工和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盖章后,由甲方报送建设单位审核。八、承包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工程余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十三、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付清工程款,应承担应付而未付款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紫苑公司进场施工。
2016年4月18日,紫苑公司(乙方)与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在景观工程完成后一周内完成全部工作量,完成时间为6月中旬,接受7月中旬的第一次竣工验收。如验收未全部通过,则整改必须在8月10日前完成全部整改事项,并接受8月15日的最终验收。如因非乙方因素造成不能竣工验收的,则在二个月内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的工程量,双方签字确认后,按协议进行付款。工程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一周内必须进场施工,并在协定时间完成所有施工任务。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其他工作量未能完成,二个月后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签字确认后按协议进行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合同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全款。本协议与甲乙双方在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绿化专业承包合同除补充协议特殊调整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6月8日,紫苑公司向建工集团出具竣工验收情况说明,主要内容:紫苑公司2016年12月完成图纸内全部施工内容,2017年6月8日建设单位对本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为基本合格,主要存在问题为XX东水杉树苗成活率不高。紫苑公司竣工验收后对整体绿化养护期为三年,在本季节对本部分水杉补种已不可能存活,建议在竣工验收后于2018年4月补种完毕。紫苑公司承诺三年养护期满移交给贵公司的所有水杉苗木均成活并达到设计要求,如达不到要求,紫苑公司同意将本水杉不达标部分在结算款中扣除。
2017年7月6日,泗阳经济开发区XX风光带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意见载明整改意见:1.死亡的小苗、水杉、香樟等要及时更换;2.道路(景观)裂缝需整改;3.杂草较多需清理;要求(于2018年4月前对不合格苗木全部补种完毕,保证在养护期满移交建设单位前全部为成活苗木)。该工程经组织验收一致通过,并被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交付使用。
2018年7月24日,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向紫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1.紫苑公司工期延误天数为1255天,按照合同约定,乙方总工期逾期或延迟交付超过10天,每天赔偿甲方损失2000元。2.工程于2017年6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对于验收中的整改及要求,紫苑公司尚未完成。3.紫苑公司未递交结算资料,导致整个工程竣工结算受到严重影响,要求紫苑公司3日内递交结算资料。
被告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紫苑公司案涉工程款2140000元。
另查明,紫苑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2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建工集团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紫苑公司支付违约金2377000元。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8)苏1323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判决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支付紫苑公司工程款52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建工集团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苏13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涉工程审计报告(一稿)已作出。原、被告对工程价款不申请司法鉴定,同意按审计结果计算工程款。审计报告显示,合同内工程款7760807.9元;合同外工程款965041.31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对合同内工程量的四项异议能否成立;2.原告对合同外的部分项目的单价异议能否成立;3.是否应当扣除承包费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第15项高杆石楠48棵未计算,单价为115.8元,总价为5558.4元;第16项紫叶李54棵未计算,单价是193元,总价是10422元;第20项银杏有28棵,少计算13棵,单价5307.5元,总价为68997.5元;第27项无患子11棵未计算,单价2895元,总价31845元。四项合计金额为116828.9元。被告认为,1.初审报告(合同内)序号第49号[红叶石楠球]为1091株,现场清点数量的石楠球只有929株,原告提出的2015年7月24日工程量签证单中移植的石楠球48棵已包含在初审报告(合同内)序号第49号[红叶石楠球]1091株的苗木数量中。原告主张的初审报告(合同内)序号第15号[高杆石楠]为0棵,而工程量签证单中有移植石楠球48棵,所以少计石楠球48棵的主张错误,原告主张的初审报告(合同内)序号第15号的[高杆石楠]不是工程量签证单中列明的石楠球,工程量签证单中的48棵石楠球是初审报告(合同内)序号第49号的[红叶石楠球]所以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没有计算48棵石楠球工程量的情形。2.对于原告提出的初审报告(合同内)工程量没有计算紫叶李27棵苗木。审计单位现场清点苗木工程量时查明,原告没有种植[紫叶李]现场种植的只是[红叶李],审计单位认为施工单位在没有建设单位签证的情况下擅自种植与施工合同约定以外的苗木,所以不予计算工程量。对于工程量签证单中的[紫叶李]因当时建设单位对于原告擅自变更种植的苗木[红叶李]以为是[紫叶李],所以在涉及苗木移植办理工程量签证单时列的苗木为[紫叶李]27棵,实际该苗木是[红叶李]。所以初审报告对于未经建设单位签证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种植其他苗木不予计算工程量。3.第20项银杏A,合同内的21项均有银杏A,合计数量是30株,签证银杏A是28棵,已包括在合同内工程量,不存在少计的情形;4.对于原告提出的初审报告(合同内)工程量没有计算无患子11棵。初审报告(合同内)序号第27号[无患子-变更]为0棵的原因是,因为[无患子]是建设单位签证变更,将[无患子]胸径15cm变更为胸径12cm,所以在初审报告(合同内)序号第27号[无患子]为0棵,但签证变更为胸径12cm的[无患子]在初审报告(合同内)序号为53号[行道树(无患子)-变更]中计算的是417棵,原告主张的《工程量签证单》中所列的移植[无患子]合计11棵均已包含在初审报告(合同内)序号为53号[行道树(无患子)-变更]的数量中,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没有计算工程量签证单中的无患子苗木。5.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审计单位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包括本案所涉的绿化工程),审计单位在对绿化工程量进行审计时,审计单位到项目现场对苗木进行了清点,此后审计单位向建设单位和被告发送了审计初稿(初稿共两次),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审计初稿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如有出入需要向审计单位提出,以便审计单位重新进行核对。被告在收到审计单位审计初稿后将审计单位初稿所列的绿化工程量发送给了原告,要求原告及时核对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初稿所列绿化工程量,如有出入及时提出并与审计单位进行核对,否则在审计单位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后将视为原告认可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所确认的绿化工程量,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的审计单位审计初稿后,对审计初稿所列绿化工程量均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认可审计单位审理报告所列的绿化工程量,原告已无权对审计单位审计报告所列绿化工程量再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2018)苏1323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第15项高杆石楠约定施工量和实际施工量相同,故对原告主张应计算48株,单价115.8元,合计555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16项紫叶李54棵,本院(2018)苏1323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紫叶李未种植,实际种植的是红叶李,不符合“若有施工改动,必须经建设单位、甲方及设计单位商议签字认可后,方可实施”的合同约定,且原告不申请鉴定,对红叶李的价款无法确定,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银杏A应为28棵,本院(2018)苏1323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认定银杏A实际施工量为29棵,故原告主张银杏A少计入13棵,合计6899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第27项无患子11株未计入,但第53项注明行道树(无患子)计算417株,而本院(2018)苏1323民初6724号民事判决认定第27项无患子实际施工量为7株、第95项无患子实际施工量为399株,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同内工程款为7835363.8元(7760807.9元+5558.4元+68997.5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对合同外部分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部分的单价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是承包费计算方法,工程款应按合同综合单价计算。被告主张依据第五条第一、三款约定增加部分应按照审计单位的审计价格确定。
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费用及结算方式。1.绿化工程内部承包价格为10500000元,具体见附件清单中综合单价,工程量的减少部分,以实际数量和本合同综合单价结算为准,工程量增加部分,增加部分乙方按审计价向甲方交纳28%承包费用(含税金及管理费)。2.本合同附件中的综合单价(含完成本工程的一切费用分摊到每项目固定单价中)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3.工程量现场签证结算方式:乙方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审计结算价的28%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用(含管理费及税金)。4.税费、管理费由发包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来看,工程量减少部分,以实际数量和本合同综合单价结算为准;对工程量增加部分仅约定收取承包费的标准;第三款约定工程量现场签证的结算方式,乙方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审计结算价的28%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用;结合第一款工程量减少部分的结算方法和第二款本合同附件中的综合单价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看,增加部分以实际数量和本合同附件中的综合单价结算较为公平,也符合合同前后约定一致的原则。
有争议的部分分别为:
1.原告认为编号为050102001038桂花B单价为9285.18元有异议,合同上约定单价19299.8元。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单价无异议,但约定的蓬径是500平方厘米,但实际上蓬径是470平方厘米,所以审计价格是9285.18元;合同第五条明确增加部分按照审计单位的审计价格。本院认为,原告种植的桂花B的规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故不能按照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不申请鉴定,本院采信审计报告的意见。
2.原告认为第9项西府海棠62株,单价为381.24元,应按约定单价482.5元计算。根据前述分析,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增加工程款6278.12元。
3.原告认为第11项垂丝海棠15株,单价为272.29元,应按合同价289.5元计算。根据前述分析,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增加工程款258.15元。
4.原告认为第13项金森女贞单价为52.24元,应按约定单价96.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实际种植的金森女贞高度30厘米、蓬径25平方厘米与合同约定的高度80厘米和蓬径80平方厘米不同,不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原告对此不申请鉴定,本院采信审计报告的意见。
5.原告认为第14项红叶石楠单价为60.47元,应按约定单价144.7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实际种植的红叶石楠高度30厘米、蓬径25平方厘米与合同约定的高度100厘米、蓬径110平方厘米不同,不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原告对此不申请鉴定,本院采信审计报告的意见。
6.原告认为第18项小叶栀子单价为50.69元,应按约定单价57.9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实际种植的小叶栀子密度为16株/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密度为36株/平方米存在差异,不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原告对此不申请鉴定,本院采信审计报告的意见。
7.原告认为第20项金山绣线菊221.4平方米,单价为60.47元,应按约定单价77.2元计算。根据前述分析,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增加工程款3704.02元。
8.原告认为第22项熊掌木单价为35.11元,应按约定单价48.25元计算。原告实际种植的熊掌木密度为22株/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密度为36株/平方米存在差异,不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原告对此不申请鉴定,本院采信审计报告的意见。
9.原告认为第23麦冬14718.11平方米,单价为14.37元,应按约定单价21.23元计算。根据前述分析,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增加工程款100966.23元。
10.原告认为第25果岭草791.15平方米,单价为21.66元,应按约定单价27.84元计算。根据前述分析,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增加工程款4889.31元。
综上,合同外工程款为1081137.14元(965041.31元+6278.12元+258.15元+3704.02元+100966.23元+4889.31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承包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合同外工程款为233311.65元,并同意按此数额扣除承包费;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经理及施工员根据原告提名由被告方委派;被告主张在本案扣除,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增加部分乙方按审计价向甲方交纳28%承包费用(含税金及管理费),本院支持按合同外工程款1081137.14元计算承包费,即302718.4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涉案绿化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合同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全款。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满两年,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款合计8916500.94元(合同内工程款7835363.8元,合同外工程款为1081137.14元);扣除已支付2140000元、判决支付5210000元、扣除承包费302718.4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263782.54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供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税费由被告承担,在被告承担相应的税费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发票。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作为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分公司有相应的财产,且原告仅要求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3782.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原告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00元,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刘向远
审判员  翟丽丽
审判员  许丽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 慧
附录法律条文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申请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