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3民辖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3号君地商务广场3幢1801、18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太平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88399212G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3民初6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应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合同约定纠纷由甲方即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苏州市紫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化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结合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范围、质量标准要求等情形,本案应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不动产位于泗阳县,故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但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亚非
审判员***
审判员朱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