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桂01民终13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恒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润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负责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润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恒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亮公司)、被上诉人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润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景南宁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润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9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全部一审诉讼请求,驳回恒亮公司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恒亮公司、**公司、润景南宁公司、润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机械套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与恒亮公司签订的《**·玖珑臺意向登记书》《**·玖珑臺房屋租赁合同》《**·玖珑臺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整体合同,不可割裂,名为“租赁”,实为“销售”,本质上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房屋设计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润景南宁公司根本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属于无效法律合同,至少是可解除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与南宁市恒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就南宁市邕宁区江湾路2号【**·玖珑薹】小区27号办公楼二层211号房屋签订的《**·玖珑薹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尚未接收、占有、使用租赁房屋);
二、**与深圳市润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自愿解除就南宁市邕宁区江湾路2号【**·玖珑薹】小区27号办公楼二层21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设计合同》,**已支付的设计费,深圳市润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不再退还;
三、南宁市恒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退回**租赁保证金和租金共计90000元,该款项由南宁市恒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至**指定的账户(账号:6223********,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衡阳路支行,户名:**);
四、**协助南宁市恒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本案房屋租赁备案撤销手续;
五、除上述款项外,**不再就《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设计合同》向南宁市恒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润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深圳市润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履行调解书义务后,从此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六、如南宁市恒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第三条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从2023年4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可按应付款项、逾期利息、保全费用和执行费用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宁市恒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润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深圳市润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62元(**已预交),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3281元,由**负担,余款3281元由本院退回给**。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全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