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9民初3039号
申请人:**,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南宁市恒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江湾路2号***珑臺二期商业楼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BC50X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109号******会所一楼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03816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深圳市润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109号******会所一楼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7F1B0H。
责任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深圳市润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华路南侧龙光世纪大厦1栋2004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1974351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宁市恒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润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深圳市润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南宁市恒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润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深圳市润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保全价值在233563.6元范围内。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一份,约定该公司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提供担保,如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该公司在担保金额233563.6元内向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证案件顺利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保险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南宁市恒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润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深圳市润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保全价值在233563.6元范围内。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1688元,由申请人**预交。
保全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作任何处分。需要续行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保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