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105执异29号
异议人(案外人):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白沙大道109号******会所一楼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03816T,组织机构代码7884038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星光支行,住所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13-1号明利广场第一层105号、106号、116号、117号铺面,统一信用社代码914501005984433740。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本院在执行(2020)桂0105执5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星光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星光支行)与被执行人**信用卡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桂0105民初1748号,已于2018年12月13日判决,该判决已于2019年5月17日生效。根据该生效判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涉案房产已经收归案外人所有,且生效判决已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桂0105执4482号。因涉案房产被(2020)桂0105执579号案查封,导致该套房屋无法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手续。请求停止对南宁市江南区××道××号××庄××号楼××号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措施。
经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异议人购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道××号××庄××号楼××号房,2014年12月26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邕房预字第1××8号。
后异议人向本院提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桂0105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所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722076)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登记编号:201412081840)及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邕房预字第1××8号)的注销手续……”该判决已于2019年5月17日生效,异议人已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星光支行与被执行人**信用卡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20)桂0105执57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该涉案房产,查封起止时间为2020年3月5日至2023年3月4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院(2018)桂0105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系在(2020)桂0105执579号案查封之前作出,该判决已确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涉案房屋权属应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的权属状态,异议人就该判决书主张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属,并请求停止执行,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道××庄××号楼××号房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本院将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