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泰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运城市泰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02民初4478号
原告:运城市泰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男,该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
原告运城市泰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与被告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津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吴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津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2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1日)共计1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运城市人民北路延长线第二标段沥青面层铺设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800万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铺完沥青油后建设单位付给甲方(河津市政公司)工程进度款时,甲方付给乙方(泰通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工程完工审计后,建设单位再付给甲方工程款时,甲方将剩余300万元工程款无息付给乙方。如甲方不能及时付款,将承担剩余款每天1%滞纳金。”2016年6月30日,上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对该工程进行审计。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6月11日,经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6月11日,甲方承建的运城市人民北路延长线道路工程项目现应支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392万元(不含税)。原告共四次给被告快递催款函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运城市人民北路延长线道路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包该项目的沥青面层铺设工程施工,工程量为800万元。
证据二,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8年6月11日,经被告项目负责人张效斌确认应支付给原告392万元工程款。
证据三,道路工程施工项目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工程总价款为9171100.98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25万元,剩余392万元未付。
证据四,被告项目负责人张效斌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出具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392万元工程款的书面材料。
证据五,收款收据6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525万元。
证据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编号为JF-2006-0001,工程名称为运城市人民北路(华源街--北外环)道路工程二标段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其代理人张效斌与运城市城市建设办公室签订的运城市人民北路(华源街--北外环)道路建设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
被告河津市政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河津市政公司与运城市城市建设工程办公室签订了编号为JF-2006-0001,工程名称为运城市人民北路(华源街--北外环)道路工程二标段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效斌为被告委托的代理人,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被告河津市政公司承包位于运城市人民北路(岳北街--北外环)的运城市人民北路(华源街-北外环)道路建设工程二标段,总工期365天,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合同价款为34578309元。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方代理人张效斌签订了《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运城市人民北路延长线道路工程二标段的沥青面层铺设工程由原告施工,总工期42天,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不可抗拒力顺延)。工程总价为800万元(不开税票),付款方式为:“铺完沥油后建设单位付给甲方(被告)工程进度款时,甲方付给乙方(原告)工程款500万元,工程完工审计后,建设单位再付给甲方工程款时,甲方将剩余300万元工程款无息付给乙方。如甲方不能及时付款将承担剩余款每天1%滞纳金。”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张效斌对该项工程进行结算、对账,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完工,结算总额为9171100.98元。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原告共收到工程款5250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尚欠原告工程款392万元(此款不含税价)。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运城市人民北路(华源街-北外环)道路建设工程二标段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与运城市建设工程办公室签订,张效斌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就二标段的沥青面层铺设工程与原告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结算对账,被告尚欠392万元未支付。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对账单、收款收据可以证实以上事实。被告对以上事实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没有证据否认以上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8年6月11日起算至2019年6月11日的利息18万元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运城市泰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运城市泰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0元,减半收取19800元,由原告负担869元,被告负担18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荣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