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泰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运城市泰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康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
法定代表人:白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泰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工业园区复旦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琦,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淇,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科创二街9号A6办公楼1046房间。
法定代表人:胡德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智勇,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华商盛天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条山街北(御沁园25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丁晋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红武,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泰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北京康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公司)、山西华商盛天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本案关键事实《材料采购合同》认定错误,并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对法律关系认定严重错误。二、泰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从泰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自相矛盾,无法证实其诉请,但法院未经查明予以支持,明显错误。四、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康桥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依法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泰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五、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华商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事宜认定事实不清,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泰通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正确。2、答辩人在原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结合第三人在法庭陈述,能够证明答辩人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答辩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实各方确认的款项共计13386079元,上诉人所称结算金额为9771684元不知从何处而来。4、上诉人所称其已向康桥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5、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对其违法分包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桥公司答辩称:1、同意泰通公司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2、二审中我公司认为一审还是未查明欠款总额,一审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利息错误。3、截止现在,上诉人还欠我们巨额工程款。4、一审证人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存在利害关系。5、华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泰通公司原审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745943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被告中建公司从第三人处总承包了运城市高铁商务区工程建设,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康桥公司,被告康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
2013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康桥公司签订一份《道路结构层摊铺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站前路、学苑路水泥稳定碎石摊铺工程及站前路、学苑路沥青砼摊铺、乳化沥青喷洒工程;合同总价暂定100万元,并约定了摊铺层单价;在工程款支付上约定第一层水泥稳定碎石摊铺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第二层水泥稳定碎石摊铺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沥青砼摊铺完成且结算完成后7天内支付剩余款项。未约定完工日期。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协议》,约定工程所用的沥青砼由原告提供,并约定了货物的名称、型号、单价,总价款按实际签收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施工中,原告与二被告形成数份材料结算确认单,均有物资设备保障部张明及项目经理陆保东、杲庆林和相关人员的签名。现该工程已经完工。
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康桥公司两次向原告分别支付150万元、20万元,合计170万元,原告分别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2013年10月28日的收据载明的交款人是被告中建公司,2014年1月28日的收款收据载明的交款人是“高铁”。2014年6月10日、6月13日、6月20日,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华商盛天公司向原告分别支付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合计550万元。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中建一局第二(高铁站前广场)”。2015年2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745943元,项目经理杲庆林在“山西运城高铁商务区道路工程欠款统计表”中被告中建一局山西运城站前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一栏签名。2015年2月6日,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山西运城站前工程项目部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付款书,主要内容为:该项目部施工总承包第三人发包的山西省运城市高铁商务区站前工程-市政工程,第三人尚欠工程进度款,该项目部用于站前市政工程的材料、机械等工程材料设备款尚未完全支付。委托第三人直接向相关材料、机械供商方支付该项目部拖欠的相关材料、机械等款项,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从第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等。该委托付款书加盖了被告中建一局山西运城站前工程项目部印章、项目经理杲庆林、崔俊寿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名。后原告持该委托付款书向第三人索要工程款时,第三人未接受该委托付款书,亦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被告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康桥公司,被告康桥公司又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但二被告分包、再分包的情况未在第三人处备案,没有取得第三人的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中,第三人一直将原告视为被告中建公司的人员对待,结算的款项也视为被告中建公司的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的结算确认有二被告的项目经理陆保东、杲庆林的签名,原告在收取被告康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开具的收款收据为被告中建公司,结合被告中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相互印证,说明了被告中建公司在原告施工的工程中与原告之间发生具体业务关系。审理中,被告康桥公司对原告施工情况表示并不清楚,充分反映出虽原告与被告康桥公司签订合同,但对原告的施工,被告中建公司实际上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在合同中就利息的计算未作出具体约定,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第三人与被告中建公司之间尚未最终结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为“水泥稳定碎石摊铺工程及沥青砼摊铺、乳化沥青喷洒工程”,根据工程内容,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及施工均由原告完成,施工所用材料亦为工程施工不可或缺,原告就材料、施工的价款分别签订合同作出约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在确定欠付工程款时亦未加以区分,故原告将材料的价款作为工程款予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建公司认为本案系两个合同,应分别审理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并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在向第三人主张无果的情况下,向二被告反映并主张权利,原告工程项目负责人侯迎泽出庭作证说明了催要欠款的事实,故对被告中建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康桥公司庭后反映的其公司名称问题,虽原告在起诉时将被告康桥公司的名称写成“北京康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解释为笔误。根据原告诉状中所提供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与被告康桥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址均一致,且被告康桥公司确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分项工程承包人,也认可曾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被告康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说明存在“北京康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解释被告的名称系笔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桥公司的名称问题在审理中已经按其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记录,故对被告康桥公司庭后认为其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诉讼请求与其公司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康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泰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459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运城市泰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53元,减半收取33326.5元,由被告北京康桥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中建公司从被上诉人华商公司处承包运城市高铁商务区工程建设,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康桥公司,康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泰通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案涉工程合同无效。现被上诉人泰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上诉人中建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康桥公司、华商公司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中建公司所提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欠款6745943元系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泰通公司在原审时所提交的九份结算确认单以及《山西运城高铁商务区道路工程欠款统计表》、《委托付款书》,结合被上诉人康桥公司欠款属实的陈述,能够认定案涉工程欠款6745943元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中建公司所提原审判决混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因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结合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山西运城站前广场项目部所出具的工程欠款统计表及委托付款书确认案涉工程欠款6745943元的事实,应当将被上诉人泰通公司所提供的劳务以及材料均作为案涉工程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中建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其已按约向被上诉人康桥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康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现上诉人中建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康桥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其余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46元,由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智勇
审判员  林学武
审判员  王 溥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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