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泰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万荣分公司、运城市泰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802民初6329号
原告: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万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告:运城市泰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万荣分公司诉被告运城市泰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万荣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2302元,由原告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万荣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宝琴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阿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