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泰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1、运城市泰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802民初1412号
原告: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泰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1诉被告运城市泰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陈某1承担。
审判长 李宝琴
审判员 张红霞
审判员 王晋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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