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26民初7459号
原告:**,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兴,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淮安市浙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梅与被告**、淮安市浙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浙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2928.81元。2、要求被告浙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待定。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14时许,原告在涟水制药厂院内给被告卸塑料垃圾桶,在卸货过程中,被告**爬汽车顶上不慎把数个摞在一起的塑料桶碰倒将原告的腰1椎体砸成爆裂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孙亮给付部分医疗费,但未给付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是被告浙苏公司的工作人员,涟水城管局向被告浙苏公司购买垃圾桶,**在垃圾桶运达之前到涟水制药厂院内联系卸货人员,当时**联系了***请他找几个人去卸货,后***联系了原告等六人去卸货。原告等六人到达卸货现场后,**表示原告等六人不能胜任卸货工作,但姜志超的妻子陈述原告等六人可以卸货,并陈述她们曾经卸过水泥,后**就默认让原告等六人卸货。起初***跟**商谈卸货费为600元,后姜志超发现工作量较大,要求卸货费按照900元结算。**当时没有爬到货车上面去,而是和原告罗梅一起站在货车下面,由站在车上面的人将垃圾桶往下面挪,垃圾桶挪到车子栏杆边上时因惯性砸到了原告。**没有雇佣原告过来卸货,原告受伤也不是**造成的,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苏公司辩称,涟水城管局购买被告浙苏公司垃圾桶是事实,浙苏公司负责送货上门,具体事宜由**负责安排。浙苏公司及**并没有请原告来卸货,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罗梅受伤是因其他工人的行为所致,***自己也负有责任,原告应该对周边环境谨慎注意,在**告诉她们不适合卸货的情况下她们还坚持卸货,因此被告浙苏公司对本起事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涟水城管局向被告浙苏公司购买垃圾桶,由被告浙苏公司负责送货至涟水制药厂院内,具体送货事宜由浙苏公司员工**负责安排。2017年6月28日,**在垃圾桶运达之前到涟水制药厂院内联系卸货人员,当时**联系了案外人***请他找几个人去卸货,后***联系了原告等人去卸货。卸货时原告等人及被告**站在货车下面,驾驶员及其他工人站在货车上面,卸货过程中一摞垃圾桶从车上滚落砸伤原告。
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2780.58元、护工费用2100元(均由被告**支付)。另,被告**还支付原告现金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并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次诉讼只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每月6595.7元计算,向法庭提交了盖有“海宁市利诚纺织有限公司”印章的在职证明及3-6月工资表原件,证明内容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26日在本公司上班。对误工费问题,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孙亮系被告浙苏公司员工,案涉卸货事宜由其负责具体安排,为完成卸货工作,找来**等人卸货,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浙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浙苏公司卸货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浙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对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相关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527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3600元(12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1080.58元,由被告****进行赔偿,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3380.58元,被告浙苏公司还需赔偿原告77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浙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淮安市浙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自行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79)。
审判长李林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松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