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浙苏工贸有限公司

淮安市浙苏工贸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803行初66号
原告淮安市浙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人民北路东6号。
法定代表人胡尤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钟,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卞书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春雷,该局社会保险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魏小生,男,1978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原告淮安市浙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浙苏工贸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淮安区人社局)及第三人魏小生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苏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钟,被告淮安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钟百超、委托代理人鲍春雷,第三人魏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5日下午3时许,第三人魏小生在原告生产车间从事折弯工作,在更换折弯机模具时,不慎被折弯机模具压伤右手食指,后被送至淮安区楚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食指中节指骨开放骨折。被告淮安区人社局根据原告浙苏工贸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6]第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浙苏工贸公司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魏小生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只是给原告提供技术指导,原告适当付钱,二者构成劳务关系。在劳动关系尚未认定的情况下,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受伤害经过,是第三人在更换折弯机模具时受伤。原告没有请第三人更换模具,且事发时折弯机根本没有必要更换模具。此次事故纯属第三人随意违规操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淮人社工认字[2016]第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3、淮安区人社局淮人社工认字[2016]第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淮安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魏小生2014年2月19日受聘于原告浙苏工贸公司,任原告公司车间主任职务。2016年1月5日下午3时许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2016年3月14日原告浙苏工贸公司到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2016年5月12日我局依法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6]第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魏小生受到事故伤害属工伤。一、第三人魏小生与原告浙苏工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14日,原告浙苏工贸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向我局申报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受理并展开调查核实。经查,原告与第三人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请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清楚的表明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认可,以及提供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魏小生受到的事故是工伤。2016年1月5日下午3时许,原告职工魏小生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与是否随意违规操作无关)。据此,第三人魏小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
第一组证据:
1、【2016】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以上1-2证据证明被告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并具有相应的职权。
第二组证据:
1、魏小生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
2、淮安市浙苏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资质。
3、劳动关系证明;
4、2016年5月10日调查靖金根笔录;
5、工伤认定申请表。
3-5证据证明魏小生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证据4同时证明第三人魏小生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而受到伤害。
6、魏小生入院、出院记录等医疗诊断材料。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
以上1-6证据材料真实,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2、2016年5月10日调查靖金根笔录。
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
3、淮人社工认字【2016】第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此证据也证明了被告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以上1-3证据证明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第四组证据:
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
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魏小生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公司的人员花名册和原告为第三人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自2014年2月19日即建立劳动关系。二、淮安区人社局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定范围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2016年1月5日下午3时,第三人在原告生产车间从事折弯工作,在更换折弯机模具时,不慎被折弯机模具压伤右手,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送第三人到楚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中节开放骨折。2016年1月10日出院,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综上,第三人是因工作受伤,且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淮安区人社局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定范围内、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公司招工表格2份、花名册;
2、中国人寿赔偿第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
3、原告公司员工出勤表5份;
4、原告公司部分员工工资情况表;
5、银行工资支付记录;
6、照片11张。
以上1-6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证明第三人手指受到伤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1-5认为全部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就是第三人所拍摄,受伤手指也不能证明就是第三人手指。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5,缺乏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4、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列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9日第三人魏小生到原告浙苏工贸公司处工作,原告安排第三人在原告处担任生产车间主任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5日下午3时许,第三人魏小生在原告生产车间从事折弯工作,在更换折弯机模具时,不慎被折弯机模具压伤右手食指,第三人即被原告送至淮安区楚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食指中节指骨开放骨折。2016年1月10日出院,原告支付了第三人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
2016年3月1日,原告浙苏工贸公司向被告淮安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栏内写明为“劳动关系”,该工伤认定申请表加盖了原告浙苏工贸公司的公章。被告淮安区人社局在接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出具了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调查询问了原告公司的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员工。被告调取了第三人在淮安区楚州中医院的相关治疗、诊断材料,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6】第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魏小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淮安区人社局作为辖区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工伤事故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魏小生与原告浙苏工贸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魏小生是否存在违规操作问题。
关于第三人魏小生与原告浙苏工贸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魏小生于2014年2月19日到原告浙苏工贸公司工作,原告安排第三人在原告处担任生产车间主任一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6月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原告公司生产车间主任职务,第三人魏小生与原告浙苏工贸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故被告淮安区人社局认定原告浙苏工贸公司与第三人魏小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第三人魏小生是否存在违规操作问题。原告主张第三人魏小生违规操作导致受到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辩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与是否随意违规操作无关。本院认为,关于违规操作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作了相关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不包含一般的违规操作。本案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魏小生系违规操作且符合上述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第三人魏小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更换折弯机模具时受到伤害,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淮安区人社局在接受原告加盖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出具了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调查询问了原告公司的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员工。被告调取了淮安区楚州中医院的相关医疗诊断材料,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6】第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该工伤认定书中明确交待了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浙苏工贸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淮安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浙苏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淮安市浙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曾金年
审 判 员  赵志群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红秋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