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苏08行终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淮安市浙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人民北路东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卞书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百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魏小生,男,汉族,1978年9月1日生,无业,住河南省宝丰县。
上诉人淮安市浙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苏工贸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第三人魏小生到原告浙苏工贸公司处工作,原告安排第三人在原告处担任生产车间主任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5日下午3时许,第三人魏小生在原告生产车间从事折弯工作,在更换折弯机模具时,不慎被折弯机模具压伤右手食指,第三人即被原告送至淮安区楚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食指中节指骨开放骨折。2016年1月10日出院,原告支付了第三人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
2016年3月1日,原告浙苏工贸公司向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淮安区***)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栏内写明为“劳动关系”,该工伤认定申请表加盖了原告浙苏工贸公司的公章。被告淮安区***在接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出具了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调查询问了原告公司的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员工。被告调取了第三人在淮安区楚州中医院的相关治疗、诊断材料,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6】第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魏小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淮安区***作为辖区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工伤事故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魏小生与原告浙苏工贸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魏小生是否存在违规操作问题。
关于第三人魏小生与原告浙苏工贸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魏小生于2014年2月19日到原告浙苏工贸公司工作,原告安排第三人在原告处担任生产车间主任一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6月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原告公司生产车间主任职务,第三人魏小生与原告浙苏工贸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故被告淮安区***认定原告浙苏工贸公司与第三人魏小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第三人魏小生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原告主张第三人魏小生违规操作导致受到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辩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与是否随意违规操作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规操作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作了相关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不包含一般的违规操作。本案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魏小生系违规操作且符合上述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第三人魏小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更换折弯机模具时受到伤害,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淮安区***在接受原告加盖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出具了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调查询问了原告公司的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员工。被告调取了淮安区楚州中医院的相关医疗诊断材料,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6】第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该工伤认定书中明确交待了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浙苏工贸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淮安区***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淮安市浙苏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浙苏工贸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不能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淮安区***答辩称,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要件,认定工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魏小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魏小生作为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淮安区***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规定。
关于上诉人辩称其与一审第三人魏小生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从而不构成工伤的观点。本院认为,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从现有证据看,一审第三人魏小生与上诉人浙苏工贸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也有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证明予以证实。其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不构成工伤的观点,与其劳动关系证明的内容不符,也与事实相悖,主张无法律依据,其这一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浙苏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浙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二○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高小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