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2民初1964号
原告: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厦门市思明区莲***里62号九州商社大厦10楼之2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7129586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漳州市**县和平乡径仔村官田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31540735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鸿金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鸿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许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鸿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支付塔吊、电梯租赁款823543元;2.判令**建设公司支付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的违约金764402元;以上二项共计1587945元。事实与理由:厦门鸿金达公司与**建设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6日、2020年6月20日、2020年9月各签订一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厦门鸿金达公司***建设公司提供建设机械设备,从事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服务,及根据**建设公司实际需求提供特种作业人员配套服务;**建设公司向厦门鸿金达公司支付机械使用相关费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3‰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厦门鸿金达公司按约全面履行合同,***建设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依约按时如数支付该分包合同费用(设备租赁款)。2021年3月10日、2021年5月6日、2021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建设公司分别欠付816335元、82833元、24366元,合计923534元。经厦门鸿金达公司催讨,**建设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厦门鸿金达公司认为,**建设公司未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设备费用,严重损害了厦门鸿金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且逾期支付设备使用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公司辩称,1.厦门鸿金达公司提供37#楼塔吊没有办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验收合格手续和向当地建筑行政部门开工使用登记备案手续,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及《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第7款第4项等约定,该37#楼塔吊不应计算设备使用费、进场费、退场费。2.12#塔吊、8#塔吊、13#电梯、36#电梯、38#电梯设备租赁费用起算时间应从取得建设行政机关备案手续时开始计算。按照建设部颁布《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和按照双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1项约定,厦门鸿金达公司提供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经验收合格并行政备案登记通过时间分别是:①12#塔式起重机,备案编号闽DA-TXXX,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行政备案审核使用登记通过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租金起算日应为2019年7月25日,租金相差21日,应当扣减21日;②8#塔式起重机,备案编号闽DA-TXXX,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行政备案审核使用登记通过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租金起算日应为2019年8月21日,租金相差2日,应当扣减2日;③38#施工升降机,备案编号闽DA-SXXX,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行政备案审核使用登记通过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④36#施工升降机,备案编号闽DA-SXXX,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2020年9月4日审核通过使用登记,租金应于2020年7月27日起算;⑤13#施工升降机,备案编号闽DA-SXXX,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2020年11月26日审核通过使用登记,租金应于2019年10月25日起算,租金相差72日,应当扣减。3.因2020年1月23日起全国爆发发生新冠疫情,政府强制性规定所有施工工地连续停工停产二个月以上,属于不可抗力原因,参照相关司法实践和判例,2020年1月23日以后发生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应当酌情扣减二个月机械租赁费用和司机工资。4.2021年3月10日对账前,**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分别为:2020年5月18日付339000元(扣除税收39000元,实付为300000元);2020年9月21日付款200000元;2021年3月8日付款100000元和开机人工费60000元;2021年3月10日对账时发生错账少计100000元,应当扣减租赁费用100000元。上述实付款共计660000元。5.厦门鸿金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逐月***建设公司提交每月对账函件,在2021年3月10日前、5月6日前、6月30日前厦门鸿金达公司没有***建设公司提交对账函件,**建设公司无法确认应付分包费用金额,厦门鸿金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且厦门鸿金达公司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过高,应当给予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6.本合同**.**万贸中心6#一13#、36#一39#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挂靠**建设公司名义进行承包施工,***、***按照固定比例(即1.2%)上缴管理费,工程项目由***、***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案的工程项目施工中所使用塔吊、电梯是实际施工人***、***委***建设公司租赁的,租赁塔吊、电梯发生租赁费等费用应由***、***承担清偿责任。
厦门鸿金达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证明2019年8月、2020年6月、2020年9月厦门鸿金达公司与**建设公司分别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
2.**.**万贸中心6#-13#.36#-39#楼(塔吊、电梯租赁款确认函),证明2021年3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建设公司结欠厦门鸿金达公司**.**万贸中心6#-13#.36#-39#楼塔吊、电梯租赁款816335元的事实。
3.**.**万贸中心6#-13#.36#-39#(电梯租赁款确认函),证明2021年5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建设公司结欠厦门鸿金达公司**.**万贸中心6#-13#.36#-39#电梯租赁款82833元的事实。
4.**.**万贸中心6#-13#.36#-39#(电梯租赁款确认函),证明2021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建设公司结欠厦门鸿金达公司****万贸中心6#-13#.36#-39#电梯租赁款24366元的事实。
5.《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塔式起重机登记证、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塔式起重机安装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安装应急救援预案)报审表、塔式起重机安装应急救援预案、建筑起重机械基础验收表、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厦门鸿金达公司出租给**建设公司的起重机、塔吊等建筑设备都依法进行了相关备案,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并且得到厦门鸿金达公司、**建设公司确认和监理部门确认的事实。
**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申请表(网上下载)、审核表,证明:12#塔式起重机备案编号闽DA-TXXX,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行政备案审核使用登记通过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租金起算日应为2019年7月25日,租金相差21日,应当扣减21日;8#塔式起重机备案编号闽DA-TXXX,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行政备案审核使用登记通过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租金起算应为2019年8月21日,租金相差2日,应当扣减2日;38#施工升降机备案编号闽DA-SXXX,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行政备案审核使用登记通过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36#施工升降机备案编号闽DA-SXXX,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2020年9月4日审核通过使用登记,租金应自2019年7月27日起算;13#施工升降机备案编号闽DA-SXXX,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2020年11月16日审核通过使用登记,租金应自2019年10月25日起算,租金相差72日,应当扣减72日;37#楼塔吊没有办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验收合格手续和向当地建筑行政部门开工使用登记备案手续,不能用于工程施工使用,不应计算相关租赁费用。
2.**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说明,证明内容与第一组证据证明内容相同。
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20年5月18日转给资金339000元;2020年9月21日转给资金200000元;2021年3月8日转给资金100000元;2021年6月23日转给资金100000元;2021年3月10日对账前,含开机人工费60000元,合计实付660000元;2021年3月10日对账时发生错账少计100000元,应当扣减租赁费用100000元。
4.工资表,证明**建设公司付给塔吊司机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开机人工费60000元,在结算时已经扣除。
5.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证明**.**万贸中心6#-13#、36#-39#是***、***实际承包施工,应由***、***承担支付设备租赁费用。
6.《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合同第五条第7款第4项约定:机械设备安装完毕,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组织专业分包单位、监理单位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使用;第四条第3款第1项约定:设备启用日,甲方应于设备安装完毕并安装自检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检测工作,经检测合格并验收合格后,设备方可投入使用;第三条第2款第1项规定:“该款甲方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乙方付清”;第五条第7款第11项约定:应于次月5日前对上月分包费用对账确认,收到乙方提交对账函件后逾期7日未作确认的,视为对乙方提交对账金额无异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7.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证明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部门申请使用登记审核通过,不得在工程中施工使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厦门鸿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申请表、审核表,2.**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说明,3.银行转账凭证,4.工资表,6.《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7.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厦门鸿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2021年3月10日**.**万贸中心6#-13#.36#-39#楼(塔吊、电梯租赁款确认函)》,**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确认函是复印件(函件是用彩印机打印的),不是原件。本院认为,厦门鸿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2021年3月10日**.**万贸中心6#-13#.36#-39#楼(塔吊、电梯租赁款确认函)》,有对账人“***”的签名确认,且与**建设公司的第4条答辩意见及其他答辩意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厦门鸿金达公司与**建设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进行对账确认,该证据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厦门鸿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2021年6月30日**.**万贸中心6#-13#.36#-39#楼(电梯租赁款确认函)》,**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确认函是***建设公司项目章,体现经济往来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对账人“***”签名确认,且加***建设公司项目印章,可以证明2021年6月30日厦门鸿金达公司与**建设公司对电梯租金进行对账确认,该证据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厦门鸿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2021年5月6日**.**万贸中心6#-13#.36#-39#楼(电梯租赁款确认函)》,**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确认函是复印件(函件是用彩印机打印的),不是原件。本院认为,厦门鸿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2021年3月10日**.**万贸中心6#-13#.36#-39#楼(塔吊、电梯租赁款确认函)》,该证据有对账人“***”的签名确认,该证据与厦门鸿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21年5月6日厦门鸿金达公司与**建设公司电梯租金进行对账确认,证据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厦门鸿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5.《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塔式起重机登记证、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塔式起重机安装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安装应急救援预案)报审表、塔式起重机安装应急救援预案、建筑起重机械基础验收表、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5.**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5.《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工程公司因建设**.**万贸中心的需要向厦门鸿金达公司租赁电梯、塔吊,双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向厦门鸿金达公司租赁施工升降机、塔式起重机,合同还就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20年6月1日**建设公司支付给厦门鸿金达公司租赁款339000元(**建设公司自认实际支付租金的金额为300000元,39000元为支付税款),2020年9月21日**建设公司支付给厦门鸿金达公司200000元;2021年3月8日**建设公司支付给厦门鸿金达公司100000元;2021年6月23日**建设公司支付给厦门鸿金达公司100000元。2021年3月10日厦门鸿金达公司与**建设公司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1月31日【12#塔吊、37#塔吊、8#塔吊(计租至2021年2月4日)、13#电梯、36#电梯、38#电梯】共计的租赁款为1376335元,扣除已支付的560000元(包含8#塔吊2020年8月7日-2021年2月5日开机费60000元),尚欠816335元”。2021年5月6日厦门鸿金达公司与**建设公司对账确认:(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13#电梯、36#电梯、38#电梯)租赁款共计82833元。2021年6月30日厦门鸿金达公司与**建设公司对账确认:(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2021年6月13日、2021年5月13日,13#电梯、36#电梯、38#电梯)租赁款共计24366元。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因建设**.**万贸中心的需要向厦门鸿金达公司租赁电梯、塔吊,有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合同主体系**建设公司与厦门鸿金达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建设公司提出的工程项目系***、***承包施工,应由***、***承担清偿责任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已对租赁款进行结算确认,现**建设公司提出的厦门鸿金达公司所提供对账确认函系复印彩印件,37#塔吊没有办理验收合格、备案等手续不应当计算租金,本案的租金起算点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租金相差日应予以核减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建设公司提出因2020年1月23日全国爆发新冠疫情,工程停工2个月属不可抗力,应酌情扣减2个月的租赁费及司机工资等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第八条有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双方应在对账时对此进行扣减确认,且**建设公司没有提供因新冠疫情不能履行本合同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账截止2021年6月13日本案的总租赁款为1483534元(1376335元+82833元+24366元);**建设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共计支付给厦门鸿金达公司760000元(包含人工开机费60000元);**建设公司辩称在2021年3月10日对账时少算已支付的款项10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厦门鸿金达公司主张**建设公司尚欠的租金823546元,本院予以调整;故本案**建设公司实际尚欠厦门鸿金达公司塔吊、电梯租赁款应为723534元。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3‰计算,**建设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双方未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对账,故厦门鸿金达公司请求**建设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双方对账后,**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赁款。因此,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双方对账后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予以计算,具体如下:双方于2021年3月10日对账,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租赁款71633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于2021年5月7日对账,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租赁款79916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2021年6月23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6月23日**建设公司偿还厦门鸿金达公司租赁款1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租赁款69916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2021年6月3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对账,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未付租赁款7235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塔吊租赁款7235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以未付租赁款7163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以未付的租赁款7991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以未付的租赁款6991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未付租赁款7235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2元,减半收取计9546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3元,由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