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1068号之一 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对原告***与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闽0211民初1068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1)闽0211民初1068号民事裁定书中第1页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补正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它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