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终6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里62号九州商社大厦10楼之20、2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金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1民初1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因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数次提起诉讼,数次被驳回。本案中,***又再次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其事实依据仍然为鸿金达公司与中恒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项下的发生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涉案三台塔式起重机的出租事由,属于同一事实、主体和标的,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的3台自升塔式起重机原系案外人***购买并挂靠在原审第三人鸿金达公司名下。2011年3月25日,鸿金达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2012年3月1日,******达公司出具将该3台塔吊的所有权转让给***的书面说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中恒公司赔偿讼争塔吊灭失的损失及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塔吊租金损失1560000元。之后,***撤诉。2014年12月24日,***以“物权保护”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恒公司赔偿三台自升塔式起重机的损失及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塔吊租金损失156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中恒公司赔偿***灭失诉争塔吊的损失1107456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恒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维持上述判决。2018年7月11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恒公司向其支付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塔吊租金损失1560000元。2019年1月24日,原审法院判决中恒公司应向***支付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租金1560000元。中恒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起诉。2020年1月19日,***再次以“财产损害赔偿”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恒公司支付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占有3台自升塔式起重机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560000元。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因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数次提起诉讼均被终审驳回。本案中,***再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其事实依据仍然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发生于2同一时间段的涉案三台塔式起重机的出租事由,属于同一事实、主体和标的。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裁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怀)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