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终3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里**九州商社大厦**之**/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金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受理的(2018)闽0211民初3150号一案的案由系租赁合同纠纷,***在该案中系基于《塔吊租赁合同》主张租金,该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基于其为讼争塔吊的所有权人主张占用费,该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两案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并非同一诉讼标的,故***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是否有权向中恒公司主张占有使用费的问题。生效判决已确认讼争塔吊原系案外人***所有挂靠在鸿金达公司名下。中恒公司所持有的其与鸿金达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原件中备注此三台塔吊为***购买(江西中恒汇款,工程款列支),中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塔吊属于特种设备,需挂靠到有资质的公司,说***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明知讼争塔吊所有人为***并且应当知道***将讼争塔吊挂靠***达公司名下以鸿金达公司名义与中恒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恒公司主**吊的购买款项系其支付,实际存在塔吊挂靠关系的是中恒公司与鸿金达公司,与前述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讼争塔吊转让给***后,鸿金达公司与***之间并未形成挂靠关系,***无法***达公司主张权利,中恒公司既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达公司支付过租金,其作为实际占用人亦未向所有人***未支付过占用费,损害了***使用、收益的权利,鸿金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于***向中恒公司收取塔吊租金并无异议,故***有权向中恒公司主张占用费。 关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3年1月,***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求包括租金,后撤回对中恒公司的起诉,故撤回关于租金的诉求,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判决确认讼争塔吊归***所有,后中恒公司提起撤销权之诉,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判决驳回中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中恒公司支付租金,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后***撤诉并于2014年12月24日以物权保护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该案二审判决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并已生效。***于2018年7月11日向法院起诉主张租金,二审裁定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从前述案件来看,***多次向中恒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故***于2020年1月19日以财产损害为由向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有权向中恒公司主张讼争塔吊的占用费。2012年3月1日,讼争塔吊所有权转移至***名下,中恒公司占用塔吊至2013年11月5日,***参照《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26000元/台·月,主张中恒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占用费26000×3×20=156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56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案讼争的3台自升塔式起重机(生产厂家: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出厂编号为:×××70、×××78、×××99)原系案外人***购买并挂靠在原审第三人鸿金达公司名下。2011年3月25日,鸿金达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2012年3月1日,******达公司出具将该3台塔吊的所有权转让给***的书面说明。2012年3月5日,鸿金达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原***注册挂靠在我公司三台塔式起重机(塔机生产厂家: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塔机出厂编号为:×××70、×××78、×××99)。***已将该三台塔机转让给***,故三台塔机为***挂靠在我公司,产权归***所有。”2013年11月5日,讼争塔吊于大学康城三期工地丢失。2013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中恒公司赔偿讼争塔吊灭失的损失及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塔吊租金损失1560000元。2014年12月15日,***撤诉。2014年12月24日,***以“物权保护”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恒公司赔偿三台自升塔式起重机的损失及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塔吊租金损失1560000元。2016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恒公司赔偿***灭失诉争塔吊的损失1107456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恒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闽02民终386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上述判决。2018年7月11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恒公司向其支付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塔吊租金损失1560000元。2019年1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闽0211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恒公司应向***支付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租金1560000元。中恒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9)闽02民终2014号民事裁定,认为***并不是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是该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起诉。2020年1月19日,***再次以“财产损害赔偿”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恒公司支付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占有3台自升塔式起重机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560000元。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因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数次提起诉讼,数次被驳回。本案中,***又再次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其事实依据仍然为鸿金达公司与中恒公司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项下的发生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涉案三台塔式起重机的出租事由,属于同一事实、主体和标的。原审法院在本院生效裁定已经作出相关认定的情况下,仍然重新受理,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双方构成财产损害,不仅事实上认定有误,程序上也不符合程序法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不当,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法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上诉人。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代书记员( ** 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