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1民初935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里**九州商社大厦**之**/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第三人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金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鸿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占有3台自升塔式起重机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5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案外人***购买了3台自升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吊或统称为讼争塔吊),并于2011年3月25日以鸿金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将3台塔吊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暂定为12个月(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月租金为26000元/台。2012年3月5日,原告通过受让的方式获得3台塔吊的所有权。2013年3月19日,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讼争塔吊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主***时,被告以其享有讼争塔吊的所有权为由,拒不支付使用对价也不移交塔吊占有,反而于2013年6月6日向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前述民事判决书,确认讼争塔吊归其所有。2013年10月8日,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70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恒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5日,讼争塔吊于被告工地丢失。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讼争塔吊灭失的损失和租金损失。2014年12月16日,因审限届满,原告撤诉。2014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灭失讼争塔吊的损失。法院认为租金损失是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与该案法律关系不同,不予审理。经过二审审理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闽02民终3864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2018年2月1日前述判决生效。2018年7月11日,原告遂以“租赁合同纠纷”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60000元(按2.6万元/月·台,共3台,自2012年3月6日计至2013年11月5日),贵院作出(2018)闽0211民初3150号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6日计至2013年11月5日的租金1560000元。后被告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民终2014号裁定书,认为原告非《塔吊租赁合同》相对方,裁定撤销(2018)闽0211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自2012年3月5日受让讼争塔吊后作为讼争塔吊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法对讼争塔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实际占有并使用讼争塔吊,并未支付相应对价,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恒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就本案的事实及标的于2018年7月11日向贵院起诉过【案号(2018)闽0211民初3150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终审裁定【案号(2019)闽02民终2014号】(以下简称前诉),且该裁定已生效。原告就相同的事实、标的和主体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1、本案的诉讼主体与前诉的诉讼主体是一致的,即原告均为***,被告均为中恒公司。2、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前诉的事实为同一事实,即2011年3月25日,鸿金达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将案涉3台塔吊出租给答辩人,租赁期限暂定为12个月,月租金为26000元/台。2012年3月5日,原告从***处受让取得案涉的3台塔吊。3、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为同一诉讼标的。(1)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答辩人支付案涉3台塔吊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占有使用费1560000元,为给付之诉;(2)前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答辩人向原告支付案涉3台塔吊的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租金1560000元。显然,前诉与后诉同样为给付之诉。虽然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前诉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但是答辩人实际上是根据案涉《塔吊租赁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案涉塔吊,并非非法占有使用案涉塔吊,因此原告两次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本质上是一致的,只是把租金换成占有使用费而已,故两个诉讼的标的是一致的。本案的起诉实质上是为了否定(2019)闽02民终2014号的裁定结果。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三台塔吊需支付租金,也应***达公司主张,原告无权主张,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1、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占有使用费应当指无权占有期间占有使用所应当支付的的费用,而本案答辩人依照租赁合同合法占有塔吊,不存在占有使用费。《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法律基础是承租人无权占有租赁物,但本案被告与鸿金达公司的塔吊租赁合同在2013年11月5日前并未解除,租赁合同一直处于合法有效的存续状态,被告基于租赁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案涉塔吊,不存在无权占有的情况,故原告请求支付占有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2、从法院此前的判决可以看出,原告系以抵债方式从***处取得三台塔吊,虽然作为物权承继人取得三台塔吊物权,但是该三台塔吊一直挂靠登记在鸿金达公司名下,对于塔吊这种需进行登记的特种机械,在没有变更登记也没有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前,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其履行义务的相对人还是鸿金达公司,而鸿金达公司从未与答辩人协商解除塔吊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对象是鸿金达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3、答辩人与鸿金达公司之间是基于塔吊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关于以物抵债转让之后,其双方与鸿金达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未解除,鸿金达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关系也未解除。假如原告认为其关于塔吊收益权受到损害,应当依照相关的合同关系向相对方主张。三、即便答辩人需支付案涉三台塔吊租金,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案涉三台塔吊的购买款项由答辩人支付,因此中恒公司不需支付租金。挂靠在鸿金达公司名下的案涉三台塔吊,虽然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原告所有,但证据表明三台塔吊的款项系由答辩人支付,因特种设备需挂靠经营,当时挂靠登记到鸿金达公司名下,再***达公司出租给答辩人使用,所以答辩人无需支付三台塔吊的租金给鸿金达公司,鸿金达公司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租金。2、2018年8月17日,鸿金达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出厂编号为5810-70、5810-78、5810-99的三台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吊)原系***所有,挂靠在我司名下。2012年3月5日***告知我司该三台塔吊已转让给***,基于设备产权是***挂靠在我公司,在***承诺所有责任他本人负责的情况下要求我司出一份证明材料给***。另外我司从未收到中恒公司(支付上述三台塔吊的任何费用,对于***向中恒公司收取塔吊租金,我司无异议。”首先,上述内容没有明确的债权转让意思,不构成债权转让通知;其次,假如《情况说明》可以构成债权转让通知,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力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必须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才发生效力,未发出通知的债权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情况说明》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也只能从2018年8月17日起才对答辩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该时间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基于《塔吊租赁合同》合法占有使用塔吊,无需支付占有使用费。且原告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鸿金达公司述称,因为建设局要求塔吊要有产权才能出租,而我方有建筑设备出租的资质,所以3台塔吊挂靠登记在我方名下。为了完善3台塔吊的验收资料,我方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开始是***与我方签订口头挂靠协议,后***将3台塔吊转让给***,并要求我方于2012年3月5日出具《证明》给***,《证明》的内容:原***注册挂靠在我公司的3台塔式起重机(塔机生产厂家为: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塔机出厂编号为:5810-70、5810-78、5810-99)。***已将该三台塔机转让给***,故3台塔机为***挂靠在我公司,产权属***所有。该《证明》上有***的签名和我方的盖章。在出具《证明》之前,我方有要求***向我方出具一份材料,内容:本人***购买的杭州**塔式起重机3台(编号分别是5810-99、5810-70、5810-78),现把塔机的所有权转让给***,如有什么争议由本人负所有责任。因此,3台塔吊只是挂靠在我方名下,对原告主张的诉求我方无异议。 ***围绕本案诉讼提交了《塔吊租赁合同》、《证明》、(2013)思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2013)思民初字第7027号民事判决书、(2014)集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民事撤诉裁定书、(2015)集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2民终3864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211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2民终2014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案外人***购买了3台自升塔式起重机(生产厂家: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出厂编号为:5810-70、5810-78、5810-99),挂靠在鸿金达公司名下,并于2011年3月25日通过鸿金达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因中恒公司承接大学康城三期8#-12#楼及一区地下室工程,因施工垂直运输的需要,***达公司租用上述3台塔吊,租赁期限暂定为12个月(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租金为26000元/台/月。中恒公司在其持有的《塔吊租赁合同》原件第一页下方备注:此三台塔吊为***购买(江西中恒汇款,工程款列支)。2012年3月1日,******达公司出具将该3台塔吊的所有权转让给***的书面说明。2012年3月5日,鸿金达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原***注册挂靠在我公司三台塔式起重机(塔机生产厂家: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塔机出厂编号为:5810-70、5810-78、5810-99)。***已将该三台塔机转让给***,故三台塔机为***挂靠在我公司,产权归***所有。”2013年1月,***以鸿金达公司、中恒公司为被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杭州**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塔机出厂编号为:5810-70、5810-78、5810-99的三台自升塔式起重机归***所有,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5日起的租金,后***撤回对中恒公司的起诉,并撤回关于租金的诉求。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864号判决,确认杭州**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编号为:5810-70、5810-78、5810-99的三台自升式起重机归***所有。中恒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3)思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确认杭州**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编号为:5810-70、5810-78、5810-99的三台自升式起重机归中恒公司所有,2013年10月8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中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13年11月5日,讼争塔吊于大学康城三期工地丢失。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中恒公司赔偿讼争塔吊灭失的损失及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塔吊租金损失1560000元。2014年12月15日,***撤诉。2014年12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恒公司赔偿三台自升塔式起重机的损失及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塔吊租金损失1560000元,该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恒公司赔偿***灭失诉争塔吊的损失1107456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恒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闽02民终386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恒公司向其支付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塔吊租金损失1560000元,该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2019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8)闽0211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恒公司应向***支付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租金1560000元。中恒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3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民终2014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该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因***并不是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是该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故裁定撤销本院(2018)闽0211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起诉。 2018年8月17日,鸿金达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出厂编号为:5810-70、5810-78、5810-99的三台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吊)原系***所有,挂靠在我司名下。2012年3月5日***告知我司该三台塔吊已转让给***,基于设备产权是***挂靠在我公司,在***承诺所有责任他本人负责的情况下要求我司出具一份证明材料给***。另外我司从未收到中恒公司支付上述三台塔吊的任何费用,对于***向中恒公司收取塔吊租金,我司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中恒公司名下所有的价值156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闽0211民初935号裁定书,并于2020年3月10日冻结了中恒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天佑路支行36001050770059111111_1账户内的存款156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案庭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鸿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陈述,双方就讼争塔吊未形成挂靠关系,鸿金达公司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并不构成债权转让。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受理的(2018)闽0211民初3150号一案的案由系租赁合同纠纷,***在该案中系基于《塔吊租赁合同》主张租金,该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基于其为讼争塔吊的所有权人主张占用费,该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两案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并非同一诉讼标的,故***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是否有权向中恒公司主张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讼争塔吊原系案外人***所有挂靠在鸿金达公司名下。中恒公司所持有的其与鸿金达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原件中备注此三台塔吊为***购买(江西中恒汇款,工程款列支),中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塔吊属于特种设备,需挂靠到有资质的公司,说***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明知讼争塔吊所有人为***并且应当知道***将讼争塔吊挂靠***达公司名下以鸿金达公司名义与中恒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恒公司主**吊的购买款项系其支付,实际存在塔吊挂靠关系的是中恒公司与鸿金达公司,与前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讼争塔吊转让给***后,鸿金达公司与***之间并未形成挂靠关系,***无法***达公司主张权利,中恒公司既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达公司支付过租金,其作为实际占用人亦未向所有人***未支付过占用费,损害了***使用、收益的权利,鸿金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于***向中恒公司收取塔吊租金并无异议,故***有权向中恒公司主张占用费。 关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月,***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求包括租金,后撤回对中恒公司的起诉,故撤回关于租金的诉求,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判决确认讼争塔吊归***所有,后中恒公司提起撤销权之诉,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判决驳回中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中恒公司支付租金,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后***撤诉并于2014年12月24日以物权保护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二审判决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并已生效。***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租金,二审裁定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从前述案件来看,***多次向中恒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故***于2020年1月19日以财产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有权向中恒公司主张讼争塔吊的占用费。2012年3月1日,讼争塔吊所有权转移至***名下,中恒公司占用塔吊至2013年11月5日,***参照《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26000元/台·月,主张中恒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占用费26000×3×20=156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5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由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淑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