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1077号
原告: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里**九洲商社大厦**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后埔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金达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支付租金130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4月24日起,以1307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3日,鸿金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鸿金达公司将其所有的一台塔式起重机出租给**公司使用,月租金16000元,租期以实际使用期限计算,进出场费每台280**元,使用地点长泰县十里村石帽山2013年一期(J区)项目;**公司应在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达公司支付费用,否则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地厦门市湖里区;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2019年4月23日,双方经结算,**公司应付鸿金达公司总租金合计241800元,已付租金111100元,尚欠租金130700元。
**公司承认鸿金达公司主张的事实,确认尚欠鸿金达公司租金130700元,但由于开发商欠付工程款,请求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本院认为,**公司承认尚欠鸿金达公司起重机租金130700元,该租金**公司应当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3%支付逾期违约金。鸿金达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公司辩称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因**公司逾期付款给鸿金达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鸿金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19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对超出部分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307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0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3元,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行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