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623民初3425号之二
申请人:***,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被申请人:***,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富顺县,现住厦门市。
被申请人: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花香秀里62号九州商社大厦10楼之20、2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712958660。
法定代表人:潭鸿,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闽0623民初342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60000元,冻结期限为自该裁定之日起一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闽0623民初342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君于2019年8月26日签收该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确定的上诉期限已过。据此,对***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而作出的(2019)闽0623民初3425号民事裁定,依法应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60000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1320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