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623民初3425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漳州市漳浦县金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
被告: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花香秀里62号九州商社大厦10楼之20.2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712958660。
法定代表人:谭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鸿金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厦门鸿金达公司共同支付机械设备租用费15.6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讼争租赁物QTX80A型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HJ-12044,备案编号:闽DC-T05563)的产权人为“厦门鑫中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6月20日厦门鑫中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为该公司QTX80A型塔式起重机出租的代理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是否有偿依双方当事人约定。厦门鑫中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授权委托书”载明“所收入的租金费用由代理人***负责收取交回本公司后进行统一分配”,因受委托人***与委托人厦门鑫中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租金费用的分配问题,与本案讼争的租赁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由双方依法另行处理。现***以受委托人个人的名义向厦门鸿金达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租金不当,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28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