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终7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143799W。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712958660。
法定代表人:谭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思珠,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彬,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化金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577037174H。
法定代表人:蔡金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杰,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鸿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金达公司)、德化金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6民初4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鸿金达公司对中扶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由金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金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鸿金达公司出租给中扶公司的机械设备不符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且鸿金达公司至今没有依照《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向中扶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内页技术资料。案涉机械设备没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也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依法属于不得出租、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鸿金达公司将不得出租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出租给中扶公司使用,存在明显过错,且鸿金达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向中扶公司出具发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其所主张的安装费、租金及违约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鸿金达公司出租的案涉设备随着租期的延长,租金收入也在不断增加,不仅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相反由于将不得出租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实际上还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鸿金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远超过《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的30%的上限,故依法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金龙公司拖欠中扶公司大量工程款,鸿金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作为发包人的金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金龙公司应当在欠付中扶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鸿金达公司承担责任。
鸿金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中扶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鸿金达公司提供的五台施工升降机符合法律规定,中扶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枉顾相关事实。鸿金达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五台升降机的五份《检测报告》,系由中扶公司依法委托泉州易安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论皆为“整机合格”,该检测报告获得中扶公司、金龙公司以及政府主管单位认可,中扶公司在一审对此也无异议,该《检测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标准是《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检测规程》DBJ/T13-67-2010,该检测项目全部合格,而非中扶公司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重机械,双方合同第三条第4款“付款方式”并未约定开票与付款的先后顺序,中扶公司抗辩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扶公司与鸿金达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3‰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且鸿金达公司已在一审中主动将违约金调低按月利率2%计算,中扶公司未依约支付设备使用费,既占用了鸿金达公司的资金,又致使鸿金达公司无法投入资金到其他生产经营中,造成鸿金达公司巨大利润损失,一审判决违约金正确,中扶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鸿金达公司同意中扶公司要求金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及理由。
金龙公司答辩称,中扶公司、鸿金达公司要求金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应基于特殊的法律关系,而中扶公司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应为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鸿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鸿金达公司与中扶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2.判令中扶公司支付鸿金达公司施工升降机进场安装费50000元整,并支付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015元整,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算,算至中扶公司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1日止为9433元整)(详见《金龙中心城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费和违约金计算》以及《说明》第3条)。该项合计84448元整。3.判令中扶公司支付鸿金达公司施工升降机使用费1722000元整,并支付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逾期违约金402435元整,2017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违约金(以172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算,算至被告一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1日止为324884元整)详见《1#、2#、3#、4#、5#楼金龙中心城施工升降机本金和违约金计算表》以及《说明》第2条)。该项合计2449319元整。以上两项共计2533767元整。4.判令金龙公司对中扶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扶公司作为甲方,鸿金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机械名称,施工升降机,规格型号,SC200/200;机械使用费12500(不含税)14000(含税);安装、进场费元/次/台,12500元;经确认,机械设备使用费每月共计12500元……该款甲方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乙方付清;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费12500应于进场前付清,拆卸退场费用12500元,甲方应于退场前向乙方付清;按月计算项目若剩余天数不足月的,按照约定的月费用标准除以30天以实际天数计算;支付方式,乙方出具发票,甲方以转账或现金支付;设备启用日,甲方应于设备安装完毕并安装自检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检测工作,经检测合格并验收合格后,设备方可投入使用,若因甲方延迟办理检测手续和验收致使机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自机械设备安装并自检合格报告提交甲方第8个工作日视为设备启用日,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开始计付相关一体化专业分包相关费用;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3‰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满60日未支付的,乙方有权暂停甲方使用机械设备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停机期间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等条款。一审庭审中,中扶公司和鸿金达公司共同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共同确认1#施工升降机使用日期是2014年12月13日、2#施工升降机使用日期是2014年8月14日、3#施工升降机使用日期是2014年12月17日、4#施工升降机使用日期2014年11月27日、5#施工升降机使用日期是2014年12月18日。1#施工升降机于2014年12月13日开始欠租金、2#施工升降机于2014年10月14日开始欠租金、3#施工升降机于2014年12月17日开始欠租金、4#施工升降机于2014年11月27日开始欠租金、5#施工升降机于2014年12月18日开始欠租金,每台升降机的每月使用费是14000元(含税)。中扶公司尚欠鸿金达公司升降机使用费1722000元,升降机的安装费为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扶公司与鸿金达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鸿金达公司和中扶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给予准许。中扶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进场安装费和设备使用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鸿金达公司要求中扶公司支付1722000元及违约金和进场安装费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进场安装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设备使用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鸿金达公司要求金龙公司对中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扶公司与鸿金达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二、中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鸿金达公司进场安装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设备使用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2500元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其中1250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其中1250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其中12500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三、中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鸿金达公司设备使用费172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02435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2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驳回鸿金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95元,由中扶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扶公司及鸿金达公司均无异议,金龙公司认为其不清楚中扶公司与鸿金达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中扶公司是否应支付鸿金达公司安装费及设备使用费;二、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标准是否合理;三、金龙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中扶公司是否应支付鸿金达公司安装费及设备使
用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扶公司主张鸿金达公司出租的案涉机械设备
没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也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依法属于不得出租、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但鸿金达公司一审提供的五台涉案机械设备的《检测报告》,系由中扶公司委托泉州易安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论均为“整机合格”,中扶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建筑起重机机械安装告知表》中,中扶公司对包括“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安装单位资质证书”等资料的审核意见为“同意”;《建筑施工升降机基础验收记录》中,中扶公司对包括“制造厂家图纸”、“基础钢筋试验报告”等内容检查结果为“符合要求”予以盖章确认;二审中,鸿金达公司提供备案、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证明涉案机械设备质量合格,中扶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综上,鸿金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涉案机械设备及内页技术资料,中扶公司予以接收并使用,现中扶公司以鸿金达公司提供的涉案机械设备技术资料不完整为由拒绝支付安装费及使用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中扶公司以双方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支付方式,乙方出具发票,甲方以转账或现金支付”的约定,主张鸿金达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在先,中扶公司付款义务在后,但根据该条约定,双方对开票及付款义务并未明确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故中扶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中扶公司、鸿金达公司二审中共同确认涉案机械设备安装费为50000元、设备使用费为172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2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综合考虑鸿金达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予以认定,本案系因租赁机械设备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作为出租方鸿金达公司已依约将机械设备交付中扶公司使用,中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安装费及使用费构成违约,鸿金达公司可确定的实际损失为中扶公司逾期支付安装费及使用费的利息损失,可预期的损失为该资金投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利润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扶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金龙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
题。
本院认为,中扶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为依据,要求金龙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中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适用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化专业分包合同》,但实际上系鸿金达公司将机械设备出租给中扶公司使用,并要求其支付设备使用费的租赁合同,中扶公司亦认可该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故中扶公司要求金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4195元,由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慧   瑛
审 判 员 丰兰审判员杨钊胜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   秋   韵
书 记 员 金   雅   琳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