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奥达电梯有限公司

兴化市奥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281执1728号
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奥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戈才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蒋春银,兴化市陈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荡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来喜,经理
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奥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苏1281民初4842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奥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18000元,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已经垫交的案件受理费5526元及公告费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1670元(未交)。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2018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18年4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信息、网上银行信息、车辆、工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8年4月12日,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登记信息,据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土地、房产,被执行人泰州市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在本院另案处置中,待处置完毕,若有余款可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土地、房产。
4.2018年9月29日,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查找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下落,未发现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在被执行人的住所周边粘贴限制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5.2018年9月2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2018年9月2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苏1281民初48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荣
审 判 员  王海华
代理审判员  戴洪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