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奥达电梯有限公司

兴化市奥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兴化市福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泰兴执字第2132号
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奥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沙甸村长安南站西侧(香格里大酒店楼下)。
法定代表人陈书春,总经理。
被执行人兴化市福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花园居委会金花园菊苑2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高建国,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奥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兴化市福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4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兴化市福星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935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因被执行人兴化市福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帐户已冻结,待届时公司帐户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解决。申请执行费1303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泰兴商初字第04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顾传飞
执行员  张泽秋
执行员  金永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