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1民初4842号
原告:兴化市奥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沙甸村长安南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戈才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蒋春银,兴化市陈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兴泰公路西侧、荡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来喜,经理。
原告兴化市奥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与被告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喜公司)买卖、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步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1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支付设备价款、安装费违约金以106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以11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步步喜公司向我公司购置电梯一台,只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88000元及安装费30000元。我公司多次索款均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步步喜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一份;
2、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一份;
3、2013年11月15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一份;
4、2014年7月31日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
证明:电梯价款98000元、安装费用3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货款、安装费用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电梯在2013年11月15日进行安装,安装前一个月左右交付。2014年7月24日电梯安装验收合格。
另原告陈述,2013年4月30日被告转账支付货款10000元。
上述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步步喜公司向原告奥达公司购买电梯(型号无机房货梯THJW1600/0.5-JXW-VVVF)一台,双方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4月20日)、电梯安装合同(未写明签订时间,原告称为2013年4月29日签订)各一份,约定:1、电梯价款98000元、安装费用30000元。2、货款及安装费的支付,在合同签订7日后,支付合同价款或安装费的10%;发货或安装前10日,支付合同价款的50%;安装验收合格3天内,支付合同价款或安装费的30%;安装验收合格12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或安装费的10%。3、若买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资金占用费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若买方不能按时支付安装费,应承担安装总价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对电梯进行安装。2014年7月24日电梯安装验收合格。被告步步喜公司已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88000元、安装费30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约定过低,要求按利息损失计算。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逾期支付安装费违约金,也按同样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电梯销售、安装,并不生产电梯,且合同约定的电梯系通用产品,故原、被告间所订立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以及安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和安装费,构成违约,致纠纷发生。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计118000元,同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约定的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总价的10%即9800元,低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调整。有关违约金的确定,按照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罚息利率标准为基准利率上浮30%-50%。原告要求以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对逾期支付安装费的违约金,原告要求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也应支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起算时间早于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起算时间,原告要求上述时间前的违约责任统一从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3日即2014年7月28日起算,是其对部分权利的放弃,应予照准。最后一批作为质保金的货款、安装费的违约金从2015年7月24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奥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18000元,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其中以10620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28日起、以1180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从2015年7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52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朱 明
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
人民陪审员 薛 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吉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