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

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与朱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321民初424号
原告: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同仁县隆务镇康乐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雁合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西宁市。
原告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拾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给被告借款10万元用于***保障房工程维修,并于当日银行转帐支付了借款。被告承诺在***保障房质保金退还时归还借款。但在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前提下,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催款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达诉求。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出具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其主张。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质证权。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内容的真实性,取证、举证程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
原告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就借款达成合意,并转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意思表示真实,目的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定履行自己按期还款义务,现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清偿到期借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依约主张清偿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