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

***与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202民初696号
原告:***,男,土族,生于1955年3月16日,村民。
被告: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黄南工程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隆务镇。
法定代表人:苏晓玮
委托代理人:何兴和,系黄南工程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7日,村民。(缺席)
原告***与被告黄南工程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南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兴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劳动报酬3952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下旬,原告经乐都区共和乡民族村村民祁文存介绍去黄南州泽库县棚户区改造项目(美丽小区)工地打工,该工程由黄南工程公司承包施工,被告***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木工活。约定日工资为280元,原告在工地干活15.9个工,应付报酬4452元。其他木工工资均由泽库县人事局、泽库县公安局协调按日工资280元标准支付。原告的工资除已借支500元外,尚欠3952元。
黄南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没有在其工地上干过活,委托代理人是当时工地的管理人员,从未见到过原告在我工地上干活,我公司不承认欠原告劳动报酬。被告***确实在我公司干过活,但是工地上干活的工人工资经泽库县公安局协调已全部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户籍证明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出具的工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黄南工程公司的工地上干的活及工时。以上证据经被告黄南工程公司质证对证据持异议,认为该工单仅有被告***的签字,与被告黄南工程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南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合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黄南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在工地上干过活。2、2015年8月5日在泽库县公安局给所有工人发放工资的签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领取过工资,也没有在工地上干过活。经原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黄南工程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在其工地没有干过活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泽库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人工资的发放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对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泽库县公安局处理事情的时候我已经在别的地方打工,我不知道发放工资的事情。但该证据客观地证明了被告黄南工程公司结算民工工资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法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干过活?2、原告的劳动报酬应该是多少?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在被告黄南工程公司的工地上干过活,但无法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春瑛
审判员  余存同
审判员  熊国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海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