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2321民初64号

原告:**,个体,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市隆务镇康乐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晓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青海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骏,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刘亚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沥青款项1307140元(甘肃路易鑫公路工程养护科技有限公司287140元;淄博龙祥经贸有限公司10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与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负责人刘经理协商就同仁市多哇镇滨河路、团结路沥青路面施工达成一致,以每方1400元沥青混凝土进行承包施工,在工程开始前淄博龙祥经贸有限公司与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原材料750吨沥青的进项供应合同,并向淄博龙祥经贸有限公司转款1200000元,承诺先施工再陆续转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不到位我方要求停工,原告项目负责人刘经理承诺由本人前期垫资先进行施工等资金到位后立即支付。在陆续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问题淄博龙祥经贸有限公司供应的沥青没有按时到场,本人在兰州路易鑫公路工程养护科技有限公司紧急借调了59.8吨沥青,合计287140元。随后淄博龙祥经贸有限公司陆续发货共计1020000元。施工共计沥青用量合计2507140元,已付款1200000元,还欠1307140元未支付。本人多次催要,项目负责人都以资金不到位未进行支付。本人在资金不到位的情况给予青海省黄南建设总公司理解与支持,未停止施工。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迫于压力与无奈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沥青款1307140元,其依据的是案外人淄博龙祥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自愿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和案外人甘肃路易鑫公路工程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自愿签订的《沥青产品销售合同》,以及销售单等。上述法律文件的内容应对案外人淄博龙祥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具有约束力。各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应针对不同的合同或者协议处理解决,而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相对人系案外人淄博龙祥经贸有限公司及甘肃路易鑫公路工程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原告**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5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申请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仁青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晓倩

书 记 员 穆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