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

***与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有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黄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黄南建设公司承建了青海雪舟三绒集团的厂房修建工程。2006年3月23日,黄南建设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把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施工。后经人介绍***给***的工地提供沙石,***已给付***部分沙石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了2006年7月27日、2006年12月11日、2007年7月23日、分别由**签名的结算单三份,证明黄南建设公司应给付沙石款290325元,已付210000元,还有80325元未付。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黄南建设公司认为,该结算单是**出具的,**并不是黄南建设公司的职工,对其出具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不同意给付所欠沙石款。
原审法院认为,***以**出具的结算单为据,认为**是黄南建设公司的材料员,要求黄南建设公司支付剩余沙石款。根据查明的事实,***通过他人介绍给***承包的工地提供沙石并由**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并没有加盖黄南建设公司单位公章。在庭审中,黄南建设公司否认**是公司职工,对其出具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黄南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无相关证据证实给黄南建设公司提供沙石的事实。且***在给黄南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条中,声明与黄南建设公司的欠款纠纷终结,剩余沙石款向***追讨,与黄南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仅以**出具的结算单来证明与黄南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4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对黄南建设公司支付***部分沙石款的事实没有查清。认为黄南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与黄南建设公司又给***支付部分沙石款,称双方债权债务结清相矛盾。黄南建设公司接受***的沙石,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南建设公司支付沙石款80325元。黄南建设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3日,黄南建设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青海雪舟三绒集团皮子库、针织车间、锅炉房工程中所有土建部分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经人介绍韩文岗自2006年至2007年给***承包的该工程项目工地提供沙石,工地人员**以青海黄南公司针织纺纱车间名义出具了三份结算单,总价290325元。期间***收取***转账支付的沙石款为110000元,2008年至2011年***共收取黄南建设公司给付现金50000元。2012年5月16日***接受了塔吊并向黄南建设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塔吊一套顶城南工地沙石款,至此本人与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的欠款纠纷全部终结,余款本人继续向当事人马连兴追讨,与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无任何关系”。2012年5月23日***还向黄南建设公司出具了收到塔吊手续的收条。前述塔吊系黄南建设公司于2006年9月购置,购置价格为186000元。
本院认为,黄南建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黄南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协议,而***与***建立口头供沙协议后,所供沙石用于黄南建设公司工地,黄南建设公司业已直接向***支付部分沙石款,故黄南建设公司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是与***所签,与***无沙石买卖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向黄南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在该收条中双方对抵顶塔吊的金额没有约定,但在该收条中***明确表示其与黄南建设工程总公司的欠款纠纷全部终结,故本院可以据此认定***与黄南建设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就此终结,对***以塔吊仅抵顶50000元,黄南建设公司还需给付欠款80325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