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思民初字第54号
原告浙江嘉越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28150-9)。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号(嘉兴科技城)综合楼***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楷书,云南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2日生,安徽省滁州市人,原住滁州市来安县,现居住地不固定。
被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张桥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嘉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越公司)与被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越公司委托代理人*楷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越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昆明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中介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名称为放爆线3圈、千斤顶2台、铝垫圈7片、铁垫圈9片、20吨螺旋千斤顶带电机1台、蓝皮卡车1辆、力帆货车1辆、临工50装载机1辆、钢丝绳1根、若干配件,以上货物共计27吨;总运费为25300.00元;起运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货物到达地为湖北省保康县;如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为普洱市思茅区梁场办公室。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将货物交付并装载于挂靠在被告天安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皖M×××××的货车上,但其至今未将货物运输至合同约定的运输目的地。被告**在运输途中打电话要求原告大幅增加运输费用,否则将扣押全部货物并拒绝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拒绝被告**的要求后,随即派人前往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联系被告**,但被告**以汇款到其账户为见面条件。鉴于本案时至今日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而言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运输目的地工程已完工),因被告**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将其运输车辆行驶证原件当面复印给原告,这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代理被告天安公司订立运输合同,从而形成表见代理关系。2014年1月21日原告曾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变更为侵权之诉,诉讼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对违约损失委托进行了鉴定,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天安公司以传真方式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在未向原告送达管辖权异议书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合同之诉诉权依旧存在,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并将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的全部货物返还原告,具体货物名称为:放爆线3圈、千斤顶2台、铝垫圈7片、铁垫圈9片、20吨螺旋千斤顶带电机1台、东风牌DFA1028HZ64D4蓝皮卡车1辆、力帆牌LFJ3118G1自卸汽车1辆、山东临工953型装载机1辆、钢丝圈1把、若干配件;2、由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嘉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货物运输合同》、《运输货物清单》、《货物运输协议》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为原告运输《运输货物清单》载明的货物至湖北省保康县;(2)、总运费为25300.00元,货到付款;(3)、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增加运费,且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运输;(4)、货物起运地点为普洱市思茅区,运输目的地为湖北省保康县;(5)、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6)、昆明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为原、被告订立运输合同提供中介服务。
3、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天安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天安公司民事答辩状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运输车辆登记于被告天安公司名下,根据被告天安公司在之前诉讼中的答辩,被告**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天安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并订立了挂靠协议。
4、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原件二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三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托运车辆型号为:(1)、东风牌DFA1028HZ64D4轻型载货汽车1辆;(2)、山东临工953型装载机1辆;(3)、力帆牌LFJ3118G1自卸汽车1辆。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原告在之前诉讼中申请了司法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形成鉴定意见为:蓝皮卡车1辆、力帆货车1辆、临工50装载机1辆的市场月租金价格共计为21500.00元(按普洱市标准);(2)、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
6、(2014)思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曾向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争议提起诉讼,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的事实。
被告**、天安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原告嘉越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5组、第6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托运车辆的具体型号,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庭审,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17日原告嘉越公司经昆明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中介委托被告**运输货物,货物重量为27吨,2013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货物(放爆线3圈、千斤顶2台、铝垫圈7片、铁垫圈9片、20吨螺旋千斤顶带电机1台、蓝皮卡车1辆、力帆车1辆、临工50装载机1辆、钢丝绳1根、若干配件),总运费为25300.00元;乙方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增加运输费用,且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运输;货物起运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到达地为湖北省保康县;如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进行交付,因运费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故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委托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形成鉴定意见:被告承运的蓝皮卡车1辆、力帆货车1辆、临工50装载机1辆的市场月租金价格为21500.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预付鉴定费10000.00元。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合同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被告天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另查明,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涉案运输车辆系由被告**购买并挂靠登记在被告天安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嘉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嘉越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后,被告**应将货物运至约定的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被告虽并未约定货物的运输到达期间,但被告**理应及时将货物运达约定的地点,原告嘉越公司将本案货物运输的“合理期间”确定为三十日符合货物运输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审之日被告**仍未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即湖北省保康县,运输期间已达一年零六个月,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解除合同显然是理性的选择,故原告要求解除《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物运输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的托运货物进行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托运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货物应当以货物运输清单为准。被告**未在一个月内即2013年12月17日前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对其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经鉴定,蓝皮卡车一辆、力帆货车一辆、临工50装载机一辆的市场月租金为21500.00元,原告的损失参照该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公平、合理,***审之日,被告**运输货物期间已达一年零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共计200000.00元(包含鉴定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天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并非以被告天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嘉越公司订立《货物运输合同》,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经被告天安公司的授权订立合同,故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其个人行为,该合同内容只对原告嘉越公司及被告**产生约束力,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天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嘉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并由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代原告浙江嘉越建设有限公司运输的放爆线3圈、千斤顶2台、铝垫圈7片、铁垫圈9片、20吨螺旋千斤顶带电机1台、蓝皮卡车1辆、力帆车1辆、临工50装载机1辆、钢丝绳1根、若干配件向原告浙江嘉越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返还;
二、由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嘉越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嘉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