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豫之鼎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2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之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耿玉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忠,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杰,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孙纪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纪军,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上诉人河南豫之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之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孙纪军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7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之鼎公司上诉请求:豫之鼎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该部分诉请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
恒坤公司、孙纪军未答辩。
豫之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坤公司返还保证金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年利息6%自2018年8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2.孙纪军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坤公司、孙纪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5日,耿玉梅卡号为62×××48账户向恒坤公司账户转款210000元。2018年7月14日恒坤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投标所用,于2017年10月份豫之鼎公司账户打入恒坤公司账户贰拾壹万元(¥210000)作为投标保证金。2017年11月份开完标后恒坤公司退还现金柒万元整,经豫之鼎公司员工武亚磊之手。由于恒坤公司账户冻结,导致剩余壹拾肆万元整(¥140000)至今未还。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8月15日前,恒坤公司把剩余款项还清,若逾期未还,一切后果由恒坤公司承担。担保人处有孙纪军签字捺手印。耿玉梅出具证人证言,称其系豫之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卡号为62×××48,账户由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恒坤公司、孙纪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豫之鼎公司主张恒坤公司返还保证金140000元,提交了转款凭证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孙纪军在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故豫之鼎公司主张孙纪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豫之鼎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豫之鼎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40000元。二、被告孙纪军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豫之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豫之鼎公司主张恒坤公司返还保证金140000元,提交了转款凭证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纪军在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故豫之鼎公司主张孙纪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案款项系保证金,豫之鼎公司要求恒坤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河南豫之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豫之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刘贺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时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