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1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斌,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旭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
法定代表人:韩红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平陌镇大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密市平陌镇大坡村。
法定代表人:朱景彬,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旭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鸿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平陌镇大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坡村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承担偿付责任的内容及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的内容。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旭鸿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被上诉人***钢材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钢材的买卖双方是***和河南旭鸿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并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此外,根据河南旭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红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也能表明河南旭鸿实业有限公司就是钢材的实际买受人。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河南旭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河南旭鸿实业有限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中既不是买受人也不是出卖人,只是作为介绍人参与。另外,本案其余三方也达成协议,由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平陌镇大坡村村民委员会直接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河南旭鸿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承担支付货款额责任。至于案涉货款的承担,应当按照三方签署的“协议”履行。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接受了钢材,且上诉人公司员工韩庆生、张俊杰签署了相应的手续,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属于钢材的买方。
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平陌镇大坡村村民委员会述称,韩庆生不是河南旭鸿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8000元以及利息559360元,共计1207360元(利息以648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河南旭鸿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平陌镇大坡村村民委员会在未支付工程款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大坡村委与被告恒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大坡村委将平陌镇荟萃社区(大坡村)异地扶贫安置项目发包给被告恒坤公司,并约定相关事宜。2015年8月30日,旭鸿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钢材款陆拾肆万零陆佰捌拾贰元整(¥640682元)。身份证号:。备注:一个月内不加利息,超过一个月每吨每月加180元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一、关于承担清偿责任主体的认定。1、被告大坡村委与被告恒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平陌镇荟萃社区(大坡村)工程发包给被告恒坤公司,原告依邀向该施工地点供应钢材,产生对价钢材货款应属事实,一定存在应当支付货款的主体;2、被告旭鸿公司出具欠条为原告所供钢材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该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旭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旭鸿公司辩称欠条是其帮原告要账而做的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因出具该欠条的是被告旭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旭鸿公司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3、被告旭鸿公司非原告供应钢材地点的工程承包方,虽被告恒坤公司辩称将所承包工程的1号、4号、7号、10号楼分包给被告旭鸿公司,但被告旭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恒坤公司没有提供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其所述事实,故该院无法确定上述工程由被告旭鸿公司所承建,故被告恒坤公司应当对工地所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认定。被告旭鸿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写明“超过一个月每吨每月加180元利息”,但该承诺不能约束被告恒坤公司,且考虑原告自己不查明购货相对方的过错,对利息部分该院支持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关于被告大坡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上述款项清偿责任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大坡村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旭鸿公司以2017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有协议书,抗辩欠原告钢材款的债务已转移给欠付工程款的被告大坡村委,因该协议原告***与被告大坡村委均未签字确认,故对被告旭鸿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旭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640682元并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66元,减半收取为7833元,由被告河南旭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未与***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案涉钢材也实际用于该工程,因此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案涉钢材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河南旭鸿实业有限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的主张,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河南旭鸿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发包关系,且河南旭鸿实业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河南旭鸿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涉货款付款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6元,由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彦堂
审判员  王东黎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