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24民初2631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艳,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凤,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纪军。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艳、张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利价率计算,自2019年5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鄢陵县彭店镇人民与被告就“鄢陵县彭店镇美丽乡村建设试点(五标段)”项目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投资并施工,双方约定总工程款为人民币1173554.24元。2018年1月25日,原告已如约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工程质量已检验合格。2018年,鄢陵县彭店镇人民政府支付被告工程款150000元,被告扣除50000元管理费后支付原告100000元。2019年5月6日,鄢陵县彭店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支付200000元之后,应当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而未支付。
被告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彭店镇人民政府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为1223544.21元。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口头约定,该工程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50000元,以1223544.21-50000元﹦1173544.24元的价格交***投资并施工。2018年1月25日,***如约施工完毕并通过工程质量验收。2018年彭店镇人民政府向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该公司扣除50000元管理费后,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5月6日,彭店镇人民政府向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而并未向***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投资并施工,该公司依照双方口头约定收取50000元管理费后,其他工程款项应当支付给***。***请求被告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收取的200000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河南恒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剑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牛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