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202民初1891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生态环境局。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某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生态环境局与被告青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某公司提起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某生态环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生态环境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12月30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698262.27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3254.65元直至返还之日止(以698262.2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7日暂计至2025年5月9日,按LPR利率3.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湟水流域引胜沟支流水污染防治与水生态修复工程二标段承包给被告施工,工期为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12月11日,合同固定总价款为11495387.6元,并且合同约定了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及不可抗力、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施工条件,并且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8月11日、2020年9月25日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237987.93元,而被告却多次延误工期,至2022年3月1日仍未完工。2022年12月30日,经过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57号《湟水流域引胜沟支流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修复项目专题会议纪要》,为了避免强降雨与超常态洪水对水生植物的冲毁和项目资金的浪费,决定河道内不再实施任何项目,案涉工程亦终止施工。随后原告便让第三方公司核对和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确定已完成工程造价,第三方公司经审核确定已完成工程造价为6706441.12元,该造价已于2023年2月20日通过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示。现原告已超付工程款,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案受理后因某公司不服某某生态环境局的第三方核算,申请司法鉴定,现已出具青规划院造价鉴字【2025】第4号《工程量鉴定意见书》及青规划院造价鉴字【2025】第4-1号《工程量补充鉴定意见书》,确认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占比为56.89%,案涉工程合同固定总价款为11495387.6元,因而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539725.66元,某某生态环境局已付工程款为7237987.93元。因此,案涉工程中某某生态环境局超付的工程款为698262.27元。
某公司辩称,1.工期延误不是被告原因造成,而是因建设方设计图纸多次变更及其他标段征地未完成,同时由于案涉工程为河道及疫情影响,在河汛期及冬季灌溉影响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被告。2.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审核报告对于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该审核报告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未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无法确定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该审核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原告在委托第三方审核时,并未通知被告到场。3.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协商解决,原告将审核报告公示于政府网站,不是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该行为不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作为合同的被告一方,被告无义务阅读政府网站,该公示对于被告无约束力。4.该工程属于中途解除合同,其责任并不在于被告,同时被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远大于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主张的利息因本案的案涉工程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停工,双方没有确定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已支付的7237987.93元,是按照被告每个月提交的工程量进度申请单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本案的工程进度款通过原告认可并予以支付,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该笔费用是按工程量进度的60%支付的,不存在超付工程款698262.27元的情况。
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已施工部分未付工程价款3313886.88元(含未施工部分合理利润)(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本诉、反诉费用、鉴定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湟水流域引胜沟支流污染防治与水生态修复工程二标段承包给反诉原告施工,工期为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12月1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25天,合同固定总价款为11495387.6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案涉工程为引胜沟支流水污染防治与水生态修复工程,施工中因反诉被告多次修改、变更设计图纸及其他标段未完成征地等多种因素影响,致使工程施工只能断断续续进行。2023年10月17日,反诉被告通知反诉原告因政府原因决定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因双方没对已施工部分工程、增加部分工程、未完工程进行结算,现反诉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生态环境局针对反诉辩称,根据监理确认和第三方审核,某某生态环境局已经超付工程款,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2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生态环境局将湟水流域引胜沟支流水污染防治与水生态修复工程二标段承包给某公司施工,工期为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12月11日,合同固定总价款为11495387.6元,并且合同约定了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及不可抗力、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某生态环境局按约提供了施工条件,并且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8月11日、2020年9月25日共计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237987.93元,而某公司却多次延误工期,至2022年3月1日仍未完工,并且将工程违法分包。2022年12月30日,经过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57号《湟水流域引胜沟支流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修复项目专题会议纪要》,为了避免强降雨与超常态洪水对水生植物的冲毁和项目资金的浪费,决定河道内不再实施任何项目,案涉工程亦终止施工。随后某某生态环境局便让第三方公司核对和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确定已完成工程造价,第三方公司经审核确定已完成工程造价为6706441.12元,该造价已于2023年2月20日通过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因此,某某生态环境局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该第三方审核造价的工程量经过监理及被告的确认,审核单价与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价格一致。该审核是合理合法的,不是单方制作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针对本诉,某公司对某某生态环境局提交湟水流域引胜沟支流水污染防治与水生态修复工程-二标段投标总价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通知单、《专题会议纪要》《湟水流域引胜沟支流水污染防治与水生态修复工程项目绩效评估报告技术评审意见》《收据》《乐都区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某某生态环境局对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客观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某某生态环境局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湟水流域引胜沟支流水污染防治与水生态修复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书》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工程审核结算书》《关于湟水流域引胜沟支流水污染防治与水生态修复项目资金核算情况的公示》。证明方向:1.2023年2月27日经青海方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最终审定价格为6706441.12元(其中合同价为11495387.62元,签证增加0.00元,未施工项目扣减4788946.5元)。2.经监理核对,对工程量予以确认。3.结算书依据中的预算单价与投标文件中的单价一致,只是减少了未施工的工程量。因此,本案案涉工程已完工,造价不应该再启动鉴定程序,增加诉讼成本。案涉工程经核算后,因被告拒不签字,无奈之下原告于2023年2月20日通过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示。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该审核报告不是司法鉴定报告,是由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制作的审核,而不是鉴定。审核过程中,并未通知被告对相关的材料质证,因此,该审核书及定案单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监理单位的核对,对被告也不具有约束力,该监理单位是由原告委托,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理活动,其代表的是原告。因此该审核定案单及审核报告在没有被告参与的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成为阻碍被告申请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的理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公示也不是双方约定的送达方式,不能因为被告不签字就在政府网站公示而产生效力。
第二组证据:工程量鉴定书及补充意见书,证明方向:证明案涉工程占比为56.89%,根据付款情况显示已超付的工程款为698262.27元的事实。
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程序违法,鉴定机构的人员只有***一个人,而署名的人员有两个,另一鉴定人没有参加鉴定而署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2.鉴定意见书没有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的要求和当事人的合同鉴定,而是按照总工程量的完成度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再次强调要求鉴定机构重新鉴定。3.该鉴定意见书做出的鉴定结论显失公平,不能按照投标价计算已完成的工程量。
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某某生态环境局提交的结算审核书、定案单等系单方制作,上述证据对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工程量鉴定书及补充意见书,系某公司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过程中某公司无法提供施工资料等材料,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书系针对某公司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对该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某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施工图纸。证明方向: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设计图纸变更的事实。
某某生态环境局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保留意见,以某某生态环境局备案的图纸为准。
第二组证据:分部工程报验表、会议纪要。证明方向:证明案涉工程中部分已完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某某生态环境局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无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书面异议一份。证明方向:审核报告出具后,被告公司不认可该份审核报告,我司向原告公司发表书面异议。
某某生态环境局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的打印日期是2022年12月19日,对于该事实可以印证原告出具审核后对于被告进行了告知,原告也要求被告上报工程施工材料,将其已施工部分全部予以核算,但被告提交不了相应工程量的材料,只提交了损失及利润的口头说明,导致第三方审核公司无法计算工程量。
第一组施工图纸以某某生态环境局备案的图纸为准。第二组证据非证据原件,对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能证明某公司提对审核报告出异议的事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中标湟水流域引胜沟支流水污染防治与水生态修复工程二标段工程。2020年4月20日,某某生态环境局(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承包湟水流域引胜沟支流水污染防治与水生态修复工程二标段工程,工程内容详见招标文件所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二标范围)所示全部内容,工期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12月1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25天,合同签约价为11495387.6元。
2022年12月30日,经过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57号《湟水流域引胜沟支流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修复项目专题会议纪要》,为了避免强降雨与超常态洪水对水生植物的冲毁和项目资金的浪费,决定河道内不再实施任何项目,案涉工程亦终止施工。被告认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12月30日解除。
某某生态环境局就案涉工程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237987.93元。
审理中,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占比进行鉴定。2025年4月28日,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已完成工程量占总承包工程的“占比”为56.89%。
审理过程中,因某公司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654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生态环境局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效力以及履行状况;2.某某生态环境局的本诉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3.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履行状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生态环境局与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于案涉合同于2022年12月30日解除均无异议。双方对某公司已完成工程的价款未形成最终结算。
二、关于某某生态环境局的本诉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返还超付工程款。
审理中,某公司对于某某生态环境局作出的结算审核书不予认可,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占比进行鉴定。2025年4月28日,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已完成工程量占总承包工程的“占比”为56.89%。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经核算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6539726元(11495387.6元×56.89%)。某某生态环境局已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237987.93元。故某公司应向某某生态环境局返还工程款698261.93元(7237987.93元-6539726元)。
(二)关于资金占用利息。
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归责于某公司的原因而解除,某某生态环境局要求某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
综上,某某生态环境局的本诉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占比进行鉴定,但某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果,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某某生态环境局工程款698261.93元;
二、驳回某某生态环境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青海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16元,由某某生态环境局负担792元,由青海某某公司负担105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56元,由青海某某公司负担;鉴定费65400元,由青海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