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广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陈某与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某局、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2民终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乐都区某局,机构地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负责人:权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某局、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4)青0202民初19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4)青0202民初196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所有诉讼费均由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某局、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投入了资金、设备和材料并进行了举证。首先,《工人施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能够确认陈某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由其按期发放工资的事实;其次,《工地食材支出发票》能够证明陈某实际施工的全过程,现场会议照片、《会议签到表》能够确认陈某作为工地负责人进行工程施工与管理的事实;再次,微信转账记录及生效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陈某就案涉工程租赁机器设备,并自行支付机器租赁费用的事实;最后,《青海宝恒绿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供应单》《供货计划单》《销售单》可以确认陈某在案涉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单上签字签收,对工地材料进行管理和支配,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2.因案涉工程被支解分包,材料由供应商统一供应,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后将材料款从工程款中扣除。3.一审认定陈某属于工地负责人,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与工程价款有关的证据仅有《湟水流域引胜沟支流水污染防治与水生态修复工程项目绩效评价报告技术评审意见》,但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有效的结算依据。第一,本案发包方和承包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通过第三方进行结算;第二,第三方结算的最终金额得到双方的认可,并经发包方、承包方盖章签字确认。且根据2022年12月30日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第57号专题会议纪要能够确认案涉工程尚未完成,但质量合格,因发包人的原因终止施工,因此发包方、承包方均无法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案应当以司法鉴定的方式确认最终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5.本案应当查明案涉工程实际是谁自负盈亏进行施工、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关系,但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海东市乐都区某局书面答辩称,1.海东市乐都区某局是与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但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却违法转包案涉工程,应由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海东市乐都区某局与陈某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2.陈某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海东市乐都区某局主张权利。陈某声称参与了案涉工程,但即未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也没有单独与业主方、转承包人进行结算。因此,陈某并非实际施工人,也未挂靠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全部施工义务;3.即使陈某为实际施工人,海东市乐都区某局对案涉工程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2022年12月30日,经过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57号《湟水流域引胜沟支流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修复项目专题会议纪要》,决定河道内不再实施任何项目,案涉工程亦终止施工。随后海东市乐都区某局便审核确定已完成工程造价6706441.12元,又于2023年2月20日通过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网站公示该审核造价。海东市乐都区某局共计向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237987.93元,已超付工程款531546.81元,故本案中海东市乐都区某局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某局、杨某某支付拖欠陈某的工程款681000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某局、杨某某向陈某支付利息损失45768.79元(暂以工程款68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24年5月10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实际利息损失计算基数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某局、杨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要求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某局、杨某某给付工程款681000元。庭审中查明,案涉工程由杨某某叫陈某施工,并约定了单价;工程中使用的钢筋、混凝土货款均由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中杨某某支付陈某25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机械租赁费。庭审中陈某提交的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陈某均以施工班组负责人或工地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签字。本案中,陈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或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综上,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68元,予以退还。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陈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故其应当对自己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承担举证责任。判断实际施工人应从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物化为相应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 首先,陈某陈述杨某某挂靠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案涉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修复项目二标段工程,其又与杨某某口头约定分包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但一、二审中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均未应诉,陈某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陈某一审提交的会议纪要中其身份是施工班组负责人,但参加该会议的签到表又表明其是工地负责人,另外,陈某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杨某某、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某局之间存在案涉工程资金往来情况。因此,无法通过陈某的在案陈述认定其与杨某某存在案涉工程分包关系。 其次,陈某认为其组织工人、购买材料、租赁机械,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组织工人施工方面,只提交了部分工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未提交组织施工的具体证据及向工人支付工资的相关凭证。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据不符合诉讼法关于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规定,不予采信;购买材料方面,陈某认可施工过程中的钢筋、混凝土等主材是由青海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后提供给工地施工使用,虽然提出模板、木方、土工布等材料由其购买,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购销合同、支付凭证、送/收货单据等证据;租赁机械方面,陈某在一审中提交了二份民事调解书及陈某向***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租赁机械的事实,但二份民事调解书中陈某均不是案件当事人,转账记录中亦未载明转账事由,无法证明陈某为案涉工程租赁机械的事实。 综上,陈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陈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