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广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某某;青海广丰某有限责任公司;海东市乐都区生态环境局;杨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2民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广丰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乐都区某局,机构地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广丰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某局(以下简称乐都环境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4)青0202民初1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4)青0202民初1746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所有诉讼费均由广某公司、乐都环境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投入了资金、设备和材料并进行了举证。首先,《工人施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能够确认张某、***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由其按期发放工资的事实;其次,《工地食材支出发票》能够证明张某、***实际施工的全过程,现场会议照片、《会议签到表》能够确认张某、***作为工地负责人进行工程施工与管理的事实;再次,微信转账记录及生效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张某、***就案涉工程租赁机器设备,并自行支付机器租赁费用的事实;最后,《青海某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供应单》《供货计划单》《销售单》可以确认张某、***在案涉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单上签字签收,对工地材料进行管理和支配,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2.因案涉工程被支解分包,材料由供应商统一供应,广某公司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后将材料款从工程款中扣除。3.一审认定张某、***属于工地负责人,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与工程价款有关的证据仅有《湟水流域引胜沟支流水污染防治与水生态修复工程项目绩效评价报告技术评审意见》,但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有效的结算依据。第一,本案发包方和承包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通过第三方进行结算;第二,第三方结算的最终金额得到双方的认可,并经发包方、承包方盖章签字确认。且根据2022年12月30日海东市乐都区某办公室第57号专题会议纪要能够确认案涉工程尚未完成,但质量合格,因发包人的原因终止施工,因此发包方、承包方均无法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案应当以司法鉴定的方式确认最终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5.本案应当查明案涉工程实际是谁自负盈亏进行施工、广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但广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乐都环境局书面答辩称,1.乐都环境局与张某、***无合同关系,且张某、***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乐都环境局主张权利。本案中,张某、陈述只是分包了湟水流域引胜沟支流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修复的部分工程,并且没有与乐都环境局进行单独结算,也未表示其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2.乐都环境局就案涉工程已超付工程款,应驳回张某、***的起诉。案涉工程工期为2020年5月30日—2020年12月11日,因广某公司原因使工期延误至2022年3月,2022年12月30日,经过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某专题会议纪要第57号《湟水流域引胜沟支流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修复项目专题会议纪要》,决定河道内不再实施任何项目,案涉工程亦终止施工。经第三方审核确定已完成工程造价为6706441.12元,因广某公司既不报送施工资料和施工量,又不确认第三方的审价,乐都环境局便于2023年2月20日通过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某网站公示该审核造价。乐都环境局已向广某公司付款72327987.93元,已另案起诉要求广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531546.81元。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某公司、乐都环境局、***支付拖欠张某、***的工程款1301792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广某公司、乐都环境局、***向张某、***支付利息损失87491.13元(暂以工程款130179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24年5月10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实际利息损失计算基数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广某公司、乐都环境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要求广某公司、乐都环境局、***给付工程款1301792元。庭审中查明,案涉工程由***叫张某、***施工,并约定了单价;工程中使用的钢筋、混凝土货款均由广某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中***、广某公司支付张某、***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机械租赁费。庭审中张某、***提交的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张某、***均以施工班组负责人或工地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签字。本案中,张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或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综上,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304元,予以退还。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故二人应当对自己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承担举证责任。判断实际施工人应从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物化为相应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 首先,张某、***陈述***挂靠广某公司承包了案涉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修复项目二标段工程,其二人又与***口头约定分包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但一、二审中广某公司与***均未应诉,张某、***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张某、***一审提交的会议纪要中二人的身份是施工班组负责人,但参加该会议的签到表中二人又是工地负责人,另外,张某、***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广某公司、乐都环境局之间存在案涉工程资金往来情况。因此,无法通过张某、***的在案陈述认定二人与***存在案涉工程分包关系。 其次,张某、***认为其组织工人、购买材料、租赁机械,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但从二人提交的证据来看,组织工人施工方面,只提交了部分工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未提交组织施工的具体证据及向工人支付工资的相关凭证。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据不符合诉讼法关于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规定,不予采信;购买材料方面,张某、***均认可2020年-2021年施工过程中的钢筋、混凝土等主材是由广某公司购买后提供给工地施工使用,虽然二人亦提出模板、木方、土工布及2022年施工过程中的钢筋、混凝土等材料由其二人购买,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购销合同、支付凭证、送/收货单据等证据;租赁机械方面,二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二份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二人为案涉工程租赁机械的事实,但二份民事调解书中均未就张某、***是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租赁机械作出认定。 综上,张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张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