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青2891民初142号
2020年8月11日,本院收到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返还替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协助法院向第三人垫付的工程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7)甘0982民初8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冻结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单位的未结工程款826573元,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协助。2017年11月27日,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收到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7)甘0982民初8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协助解决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在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的未结工程款826573元的冻结,并将其中的工程款250000元划拨至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账户。接到法院通知后,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250000元工程款划拨至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账户。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格尔木南在区住宅楼工程项目”争议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作出一、二审判决,判决确定了工程项目结算金额8720346元和已支付金额8510648.25元及未支付的工程款209697.75元。在该案一审和二审诉讼中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以250000元的协助执行款项提出了债务冲抵抗辩,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不符合债务冲抵构成要件,且不能并案审理,应另案主张诉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同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不在本院辖区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经审判人员释明,起诉人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仍坚持起诉,故应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宗燕
书记员  胡金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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