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425民初2039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694。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系该公司企管法规科副科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珺,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礼泉县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413。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张增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礼泉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刘海珺、被告(反诉原告)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替被告向第三人垫付的工程款25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垫付的工程款20969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截止 2017年5月3日,原告欠被告历年工程款余额为836921.28元。2017年5月3日,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依照案外人司某的申请冻结了原告的账户上应付给被告的未结工程款826573元。2018年1月24日,原告依据青海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7)青2891民初94号民事调解书和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的书面《致函》,在法院解除了工程款826573元的保全后,给付完司某的工程款250000元、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162300元后,剩余的款项退至被告账户。2017年11月27日,原告依据(2017)甘0982民初8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被告的工程款的冻结,并于当日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其中的250000元划至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的账户上,原告当时本应该提出执行异议,但原告为了配合法院的工作并未提出执行异议;同时依据为(2017)甘0982执1149 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162300元;2018年1月24日原告依据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法院(2017)青2892民初11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告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381861.28元。2019年12月26日,原告依据敦煌市人民法院(2017)0982民初23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代被告向敦煌市兴隆涂料厂支付42760元。截止2019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协助执行、代为支付、直接支付的方式合计支付了836921.28元,双方历年的某某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2018年被告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讼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青28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青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某某分公司支付礼泉某某公司工程款209697.75元,原告不服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青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原告要求以其为被告代付给案外人的 250000元工程款冲抵该欠款,法院认为不符合冲抵构成要件,且不能并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原、被告双方历年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情况下,青海省高院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09697.75元,此款项是原告此前为被告代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故要求被告应予以返还。
礼泉某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事实混乱且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就全部工程款没有最终的确认,原告诉称的2019年12月26日前结清了被告的全部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又无证据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履行(2020)青民终137号判决中的义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礼泉某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反诉被告向反诉人赔偿律师费20000元;2、本案反诉费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青海某某建设公司诉称其为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向第三人垫付工程款250000元的事实是虚构的,青海某某建设公司付给第三人司某的250000元是依据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青2891民初94号民事调解书,该笔款项是青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付给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工程款836921.28元中的一部分,是敦煌市法院让其协助汇入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的,此款项是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故青海某某建设公司虚构事实,要求礼泉某某公司返还该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青海某某建设公司重复诉讼、恶意诉讼,侵犯了礼泉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其要求赔偿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的律师费20000元及反诉费。         
青海某某建设公司对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青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依法协助法院执行,代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从应付给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的工程余款中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209697.75元是客观存在的。青海某某建设公司依据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经法院协助执行支付给案外人司某250000元、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162300元、敦煌市兴隆涂料厂42760元,合计代支付为455060元,直接支付给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381861.28元 ,共计836921.28元,截止2019年12月26日,双方历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后礼泉某某公司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青海某某建设公司诉讼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青28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青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某某分公司支付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的工程款209697.75元,青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0)青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青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由青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某某分公司支付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工程款的209697.75元。该欠款已包含在2017年5月3日之前青海某某建设公司应支付给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的剩余工程余款836921.28元之中,该判决生效前因青海某某建设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协助法院执行时,代礼泉某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 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应予以返还。  
青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及反诉答辩的事实及理由,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西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历年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6日前被告欠原告1620340.72元的事实;2、单位来往三栏账一份,证明截止2019年12月26日,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完所有工程款项的事实;3、甘肃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一初字第29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一终字第181号、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执58号之三,证明原告公司在涩北气田消防站工程中对被告公司支付3007262.62元及法院判决认可超付款为2744274.94元及未认可的262987.06元的事实;4、陕西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申请》一份及2份电汇凭证,证明被告公司申请原告公司加急支付29万元及原告公司实际付款的事实;5、(2017)甘0982民初455号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依据敦煌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支付26万元的事实;6、(2017)甘0982民初8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付款凭证、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致函》及(2017)青2891民初94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敦煌法院冻结礼泉公司在原告处未结工程款836921.28元及后续原告协助敦煌法院划转被告工程款250000元的事实,并将被告在原告处已认定的未结的工程余款416573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7、(2017)甘0982民初11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协助敦煌市法院划转工程款162300元的事实;8、(2017)青0982民初118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青海冷胡矿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81861.28元的事实;9、(2017)甘0982民初23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协助敦煌法院冻结被告工程款42760元的事实及该款项解冻后原告已向被告公司支付的事实;10、(2018)青28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2020)青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格尔木南三区住宅楼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后,原告公司在该工程中已支付工程款8510648.25元的基础上在支付被告工程款209697.75元,原告提出该款项与原告协助配合敦煌法院划转的250000元进行冲抵的请求,审理法院认为不符合冲抵应另案主张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时对证据1、2、3、4、6、9、10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中455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认可,付款凭证不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250000元系垫付。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的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1、2、3、4、5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8、9、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礼泉某某工程公司围绕其答辩及反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青2891民初94号民事调解书、(2017)甘0982民初455号民事调解书、(2017)青2892民初11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三份调解书确认,青海某某分公司、青海某某建设公司欠付礼泉某某公司某某工程款中协助支付令司某案的25万元,并非青海某某公司建设公司称的其替礼泉某某公司垫付,该垫付事实是青海某某建设公司虚构的,其要求礼泉某某公司返还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行为已经构成恶意诉讼、滥用诉讼权利,应给礼泉某某工程公司造成的律师费等损失予以赔偿;2、(2018)青28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2020)青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青海某某建设公司在其与礼泉某某公司格尔木项目工程款纠纷案中已经就涉案25万元提出主张,青海某某建设公司对25万元系协助支付而非垫付的事实完全清楚,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还应承担恶意诉讼的赔偿责任;3、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因青海某某建设公司的恶意诉讼,给礼泉某某公司造成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多项损失,依据法律规定,青海某某建设公司应对礼泉某某公司的损失给予赔偿。青海某某建设公司当庭质证时对证据1、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对礼泉县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 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无其它证据佐证,证明不了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定以下事实:
截止2017年5月3日,青海某某建设公司欠付礼泉某某公司历年工程款 836921.28元。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司某的申请,向青海某某分公司送达了(2017)甘0982民初8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青海某某分公司工程建设公司在青海某某分公司未付给礼泉某某公司工程款826573元,青海某某分公司协助予以冻结。2017年11月9日,礼泉县某某公司致函青海某某分公司要求按照(2017)青2891民初9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在解除了826573元工程款的冻结后,付司某工程款250000元、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后,剩余的416573元退至礼泉某某公司账户内。2018年1月24日,青海某某分公司依据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2017)甘0982执11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拨礼泉县某某公司工程款162300元于敦煌市人民法院账户;依据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7)甘0982民初8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划拨礼泉县某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至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账户内;依据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法院(2017)青2892民初118号民事调解书,向礼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81861.28元;青海某某分公司依据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7)甘0982民初23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在中国某某股份公司青海某某分公司工程建设公司的工程款 42760元,后礼泉某某公司履行了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7)甘0928民初455号调解书付款义务,2019年12月26日,青海某某分公司将该笔款项解冻,并付给了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以上共计836921.28元。2018年礼泉县某某公司以某某工程纠纷将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某某分公司、青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诉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1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青28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青海某某建设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某某分公司支付礼泉某某公司工程款209697.75元。青海某某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29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青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青海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法院用其付给司某的工程款250000元冲抵209697.75元的工程欠款,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冲抵要件,且不能并案处理,青海某某建设公司可另案主张。后青海某某建设公司诉讼本院,要求礼泉某某公司返还在协助执行中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209697.75元。  
本院认为,青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要求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返还其为第三人垫付的工程款,其依据的事实 是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依据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7)青2891民初9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向中国某某股份公司青海某某分公司送达了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7)甘0982民初8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划拨青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付给礼泉县某某工程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的250000元至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账户,该公司予以协助执行。庭审前,青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支付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工程款209697.75元为依据据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209697.75元。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要求有协助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协助人民法院配合执行,是法律规定给协助单位或个人的义务,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协助单位或个人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据执行异议程序予以纠正,而非经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受理和处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争议,而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民事行为,本案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应驳回青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诉讼中,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提出了反诉申请,后在审理中又撤回了反诉申请,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的撤诉行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青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撤回对青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申请。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23元,退回青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 元,由礼泉县某某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步超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茜   
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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