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青28民初29号
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青海油田分公司)、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余及颜永红、被告中石油青海油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苏、被告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清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案涉合同的定性问题。 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2010年6月23日、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劳务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实施的内容以及双方结算的依据分析,案涉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案涉工程款数额问题。 1.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南三区住宅楼三标段(7#、9#楼)工程款数额。2010年6月23日,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暂定合同价款为5850000元(大写:伍佰捌拾伍万元整,含税、含地材及零星材料),此价作为拨付进度款的依据…扣除甲方材料实际供应量、设备租赁等费用后进行结算。2010年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中第十二、十三、十四项之和,即7#9#楼造价为6880076元,审后价为6837914元;2012年9月24日的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单能证实,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对7#、9#楼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6880075.24元,双方对此签字、盖章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住宅建设工程(新增部分)二标段(10#、12#楼)工程款数额。2010年8月20日,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5850000元,2010年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中第九、十、十一项之和为8011590元,审后价为7969960元;2012年9月24日的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单能证实,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对10#、12#楼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8011590.17元,双方对此签字、盖章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住宅建设工程(新增部分)二标段(10#、12#楼)室外工程款数额2011年8月2日签订补充合同补充金额暂定为1600000元(含税),补充劳务价款最终结算金额执行原合同约定的劳务价款结算原则。2012年10月28日的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单及2012年12月11日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批复能证实,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对10#、12#楼室外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615063.18元,双方对此签字、盖章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880075.24元+8011590.17元+615063.18元=15506728.59元,结合双方合同“扣除甲方材料实际供应量、设备租赁等费用后进行结算”的约定,本案工程款结算时应扣除甲方材料实际供应量、设备租赁等费用,被告方对“甲供材”合计为7009941元提交了(格尔木住宅楼)工程材料明细台帐,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认可其中李毅签名并代颜永红签名的部分台帐,其他只有颜永红签名的台帐与其认可李毅代签的颜永红字体明显一致,且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对甲供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据此台帐显示数额经核算,“甲供材”数额超过7009941元,本院确认“甲供材”数额为被告方自认的7009941元。案涉工程造价15506728.59元扣除“甲供材”7009941元后为8496787.59元,结合被告方提交的2013年4月1日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外协队伍工程结算批复单中“格尔木石化基地住宅建设工程(7#9#10#12#楼及二期总图)”工程结算费用为8720346元,此结算批复单有颜永红本人签字,该结算应为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认可对方实际支付款项为8510648.25元,故未付款项为8720346元-8510648.25元=209697.75元。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自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利息,双方认可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案涉工程造价,双方有盖章签字认可的结算单,2016年12月16日的《陕西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历年工程结算支付汇总表》颜永红签署有“①本签字只作为甲方的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②本页第二条格尔木住宅楼的结算及余额款情况不能作为工程的最终结算”,只能证明其对支付款项的认可及结算的余款不认可,并不能证实其对案涉总工程造价有异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2012年9月24日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7#、9#、10#、12#楼结算单、2012年10月28日的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单及2012年12月11日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批复能证实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880075.24元+8011590.17元+615063.18元=15506728.59元,鉴于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已进行签字确认,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三、对于被告方抗辩垫付了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欠付案外人司刚的工程款250000元以冲抵其在案涉工程中的欠款,对此,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方未提出反诉,且与本案不属相同法律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方可另案主张。 四、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及申请对窝工损失鉴定的问题。被告方认为,窝工损失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亦无窝工损失的书面协议,经查,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于2012年9月竣工验收,其提交的2011年8月18日的《说明函》内容为征询材料选用意见无法证实窝工原因,2013年8月20日由程伟签字的《格尔木住宅楼建设工程误工返工时间及工程量》及2013年8月30日程伟签字的《格尔木住宅楼误工返工存在的问题和异议》是在工程交付一年后通知对方,双方签字确认盖章的2013年4月1日的结算批复中对窝工损失并无结算亦无表述,2016年12月16日陕西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历年结算支付汇总表也无窝工损失的表述,且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施工中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窝工,连续超过8小时或每月累计超过24小时的,乙方应在事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负责安排解决工作量或补偿待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费按停滞台班费处理;乙方没有及时通知的,甲方不负责”,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按上述约定时间内对窝工损失书面通知被告方,且不足以证实因对方原因造成窝工损失并实际产生该笔费用,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也无证据证实2013年8月30日后向对方主张窝工损失,故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4月起诉被告方主张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对窝工损失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亦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4月16日,被告中石油青海油田分公司印发石油青人(2008)151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同意建筑安装公司对外启用“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和“青海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构名称。该文件有被告中石油青海油田分公司的盖章。 2010年4月25日,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招标单位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发出《投标函》及《承诺书》,后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发出中标号为JAZB2010-006-3的《中标通知书》,确定礼泉县建筑安装公司为劳务中标人,中标项目为“三标段: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南三区住宅楼建设工程6#楼、9#楼”,该《中标通知书》由颜永红代表礼泉县建筑安装公司领取。 2010年4月27日,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发出项目编号为JAZB2010-006《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南三区住宅建设工程劳务配合队伍招标文件》一份,载明招标项目为“一标段:2010年格尔木市石化基地南三区住宅楼建设工程-1#楼、3#楼、5#楼;二标段: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南三区住宅楼建设工程-2#楼、4#楼;三标段: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南三区住宅楼建设工程-6#楼、9#楼;四标段: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南三区住宅楼建设工程-7#楼、8#楼”,项目地点均在格尔木石化基地南三区,招标文件第四条载明:“四、材料的供应。(一)材料的供应。1.工程所需钢材、水泥、电缆、配电箱、门窗、暖气片及批量较大的其他材料等由招标单位供应。2.地材及其他建筑用材原则上由劳务单位采购,但自购的材料需提供样品,经甲方和监理方认可后采购使用。3.材料的供应及自购等执行《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的材料管理办法》。”招标文件第12页载明颜永红代表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在2010年4月27日的会议签到表上签字。2010年6月23日,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甲方)与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在敦煌市××里签订编号为QYJA-H-(2010)WL025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格尔木石化基地南三区住宅楼建设工程三标段(7#、9#楼),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承包范围为新建2栋住宅楼,每栋3个单元5层,总建筑面积约6507.7平米,包括土建、安装及总图配套等(住宅楼实际面积最终以油田公司审定的面积为准);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合同第5.1条载明:“5.1本工程为劳务招标工程,在全部工程的施工图预算未审定前,暂定劳务合同价款为5850000元(大写:伍佰捌拾伍万元整,含税、含地材及零星材料),此价作为拨付进度款的依据…扣除甲方材料实际供应量、设备租赁等费用后进行结算。”第5.2.1条载明:“劳务价款的支付按已完实际工程形象进度扣除甲供材料及往来账后支付给乙方(支付进度款时乙方需持合同履行跟踪卡并按工程进度开具完税发票,否则,不予支付)。”第5.3.2条载明:“工程施工中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窝工,连续超过8小时或每月累计超过24小时的,乙方应在事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负责安排解决工作量或补偿待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费按停滞台班费处理;乙方没有及时通知的,甲方不负责。”第6.1条载明:“甲方供应材料:钢材,水泥,门窗,防火门,配电箱,暖气片,电缆,暖气用钢管,天然气管线,电表,气表,水表等(详见后附甲供材料清单),最终甲供材料数量以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数量为准。”该合同有甲方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乙方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盖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附件中有“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南三区住宅楼建设工程三标段甲供材料清单”一份,载明甲供材料为水泥、钢材、门、窗、铜铝散热器、配电箱、电缆、水、电、气表、各类阀门及阀件、消防器材及设施、保温及防腐材料。同日,乙方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劳务承包方维护稳定承诺书》一份作为劳务承包合同的附件,对该公司维稳事项作出承诺;双方同日还签订《建筑安装公司廉洁建设协议书》一份,对双方的经营管理规范予以规定。 2010年7月1日,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招标单位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发出《投标函》及《承诺书》,后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发出中标号为JAZB2010-014-2的《中标通知书》,确定礼泉县建筑安装公司为劳务中标人,中标项目为“二标段:格尔木石化基地住宅楼建设工程(2栋住宅楼,约6500平方米,具体楼号与实际施工面积以现场编号及现场施工图为准)”。 2010年7月2日,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发出项目编号为JAZB2010-014的《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住宅建设工程(新增部分)劳务配合队伍招标文件》一份,载明招标项目为“一标段:格尔木市石化基地住宅楼建设工程(11#、14#楼);二标段:格尔木市石化基地住宅楼建设工程(10#、12#楼);三标段:格尔木市石化基地住宅楼建设工程(13#、15#楼)”,招标文件第四条载明:“四、材料的供应。(一)材料的供应。1.程所需钢材、水泥、电缆、配电箱、门窗、暖气片及批量较大的其他材料等由招标单位供应。2.材及其他建筑用材原则上由劳务单位采购,但自购的材料需提供样品,经建设方、甲方和监理方认可后采购使用。3.材料的供应及自购等执行《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的材料管理办法》。”招标文件第45页载明颜永红代表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在2010年7月2日的会议签到表上签字。 2010年8月20日,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甲方)与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在敦煌市××里签订编号为QYJA-H-(2010)WL061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住宅建设工程(新增部分)二标段(10#、12#楼),合同第5.1条、第5.2.1条、第5.3.2条、第6.1条、第6.2.1条、第6.2.4条、第6.3条、第6.4条、第7.1条、第7.2条、第8.1条、第9.2.1条、第16.1条、第16.2条、第19.2条的约定内容均与2010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QYJA-H-(2010)WL025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相应条款一致。该合同有甲方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乙方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盖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1年8月2日,甲方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与乙方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住宅建设工程(新增部分)二标段(10#、12#楼)劳务补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2011年6月21日建设单位《格尔木基地住宅楼外墙保温现场协调会》会议精神,将外墙保温材料由挤塑板变更为泡沫玻璃板,导致劳务价款增加较多,故将编号为QYJA-H-(2010)WL061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进行补充,补充金额暂定为160万元(含税),补充劳务价款最终结算金额执行原合同约定的劳务价款结算原则,其它条款执行原合同,该《劳务补充合同》有双方公司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1年8月18日,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向青海油田格尔木社区管理中心施工管理科发出《说明函》一份,因选用的泡沫玻璃板生产周期过长,为按期竣工,建议采用燃烧性能达到A级的复合酚醛板阻燃材料进行一期外墙阻燃带的施工。该函件有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建筑六公司盖章。 2012年9月24日的《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三份,载明:工程名称分别为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南三区住宅楼建设工程三标段(7#、9#楼)、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住宅楼建设工程(新增部分)二标段(10#、12#楼)第一卷、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住宅楼建设工程(新增部分)二标段(10#、12#楼)第二卷,工程内容均为土建、装饰、安装,建设单位均为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单位均为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总造价分别为6880075.24元、8011590.17元;2012年10月28日的《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住宅楼建设工程(新增部分)二标段(10#、12#楼)室外总图,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安装,建设单位为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单位为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总造价为615063.18元。以上结算单均有双方单位盖章。 2012年10月19日,(2010)石油青造价建安结字28-2号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批复附件中2010年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中第九、十、十一项之和为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签字确认的10#、12#楼工程造价8011590元,审后工程造价为7969960元;2010年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中第十二、十三、十四项之和为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签字确认的7#、9#楼工程造价6880076元,审后工程造价为6837914元。 2012年12月11日,(2010)石油青造价建安结字28-4号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批复载明:建筑安装公司上报的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住宅建设二标段(10#、12#楼新增)室外总图工程,上报工程造价615063元,审后工程造价592664元。 2013年4月1日的《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外协队伍工程结算批复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格尔木石化基地住宅建设工程(7#、9#、10#、12#楼及二期总图),施工单位为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结算项目分别为工程结算费用、工程预决算费用,金额合计为1053665元,有审核人、主管领导签字,施工单位签字处署名为颜永红。 2013年8月20日,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格尔木住宅楼建设工程误工返工时间及工程量》,由程伟签字,程伟系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预算员。礼泉上报总费用表显示误工费及格尔木消防站(签证单、拆除、人工费、机械费调增)合计为4675542.236元,该表无任何签字盖章。 2013年8月30日的《格尔木住宅楼误工返工存在的问题和异议》一份,载明了保温板拆除未计、酚醛板拆除及材料未计、因酚醛板造成的误工费用、因2010年窗户没有安装造成的人工误工、地面无法完成造成的土建人员误工等内容,其中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内容为“九、我方意见是统一工程量及时间,然后再确定费用。十、我方已向建安公司提供了关于青海省住房和建设厅2010年和2011年下发的人工工资和机械费用的调整通知,请贵公司予以解决。十一、工程预算存在漏算的项目等问题请予以解决处理,具体问题内容我方已交预算科程伟。”落款处有“2013年8月30日收到,程伟”的字样。 2016年12月16日,填制单位为中国石油青海油田建设工程公司的《陕西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历年工程结算支付汇总表》一份,该表第2条住宅楼所对应的合同编号中,显示编号QYJA-H-(2010)WL025及QYJA-H-(2010)WL061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及预结算为8638731元,支付8510648.95元,余额128082.05元。颜永红签署有“①本签字只作为甲方的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②本页第二条格尔木住宅楼的结算及余额款情况不能作为工程的最终结算,因为结算存在结算异议。”的字样。 2015年4月29日,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礼泉县建筑公司因编号为QYJA-H-WL007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所涉纠纷一案作出(2014)酒民一初字第29号判决,该案上诉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甘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11页载明:“中石油青海分公司是青海油田建安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中石油青海分公司是所涉合同的一方履行主体…从该合同的承包范围及结算依据分析,该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双方当事人均应据此履行。”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0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7)青2891民初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司刚工程款810000元,原告司刚对诉前保全的826573元申请解除保全后,礼泉县建筑公司及时给付司刚工程款250000元,被告颜永红对上述款项不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中石油青海油田分公司发出的《致函》一份,载明:根据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7)青2891民初9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司刚在解除826573元保全后,扣除应付司刚的250000元及应付山东亿醇商贸有限公司的160000元后,剩余416573元,请贵院依法在三日内退至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账户。”,该函件有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盖章。 2017年5月23日,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向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发函称,由于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经营管理调整及颜永红个人原因,自2017年初起,颜永红不再负责该公司任何业务,该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决定撤销颜永红在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职务,停止其代理权限。该函件有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盖章。 2019年5月10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注销,自该公司注销之日起,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尚未处理完结的债权、债务均由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继承。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有转让方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及受让方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同意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认可该公司共开具了8200000元的发票,二被告公司均认可案涉所有款项是被告中石油青海油田分公司支付的;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交工,2012年9月竣工验收。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认可二被告公司实际已付款8510648.25元,二被告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加代扣的209697.05元,共计8720346元已支付完毕。 另,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2019年4月19日对被告方提交证据上“颜永红”签名及原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2019年6月10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因原告公司未缴纳费用将本院移送材料及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及窝工损失提出鉴定申请。
一、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2010年6月23日、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劳务补充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09697.75元及利息(以209697.75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44.48元,由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48145.48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 雪 仁 审 判 员 彭 建 玉 审 判 员 张 永 涛
法官助理 刘 永 龙 书 记 员 马 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