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青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礼泉建工)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分公司)、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礼泉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红、张增余,油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苏、黄文盛,油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清、黄文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礼泉建工上诉请求:一、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即依据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窝工损失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8年11月22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总造价、工程价款结算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的四份证据(2012年9月24日《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三份及2012年10月28日《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一份)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工程价款结算的客观事实。(二)对方提供的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相关证据前后矛盾,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的相关事实亦存在前后矛盾、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甲供材数额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窝工损失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及法律。
油田分公司、油田建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中油田分公司、油田建设公司与礼泉建工就案涉工程已经达成结算协议并不予准许礼泉建工的司法鉴定申请是正确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驳回礼泉建工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以及鉴定申请是正确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依据《批复单》认定油田分公司、油田建设公司与礼泉建工就案涉项目已经达成结算一致,结算总价款为8720346元,并不予支持其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其工程价款和窝工损失的司法鉴定申请,证据确凿充分,事实认定准确。 油田分公司、油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判项,判决驳回礼泉建工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二、维持原判第一项和第三项判项不变。三、判决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为己方未提出反诉,从而不支持抵销209697.75元工程款的抗辩,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混淆了抗辩和反诉的区别,应予纠正。二、原判依据油田建设公司在2012年9月24日和10月28日的《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上的签字盖章行为,就认定《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是双方的结算协议,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最终劳务价款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石油青造价(2009)145号文件《劳务分包工程计价暂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且按照油田分公司概预算管理部门审后的结算价扣除甲方材料实际供应量、设备租赁等费用后进行结算。 礼泉建工辩称,应当驳回油田分公司、油田建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不予采信油田分公司、油田建设公司关于垫付礼泉建工欠付案外人司刚工程款250000元以冲抵案涉工程款的抗辩,符合事实及法律,应予维持。首先,礼泉建工与司刚工程款纠纷一事与本案无关,油田分公司、油田建设公司也从未替礼泉建工垫付该案任何款项。二、油田分公司、油田建设公司上诉称2012年9月24日《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及2012年10月28日《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总造价结算的依据,礼泉建工同样对于该四份证据不予认可。 礼泉建工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案涉工程7#、9#、12#住宅楼及室外施工工程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暂计4789351.05元(最终以造价评估结果为准);三、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605949.2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要求计算到实际偿付日止);四、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窝工损失4675542.236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6日,油田分公司印发石油青人(2008)151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同意建筑安装公司对外启用“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和“青海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构名称。该文件有被告中石油青海油田分公司的盖章。 2010年4月25日,礼泉建工向招标单位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发出《投标函》及《承诺书》,后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向礼泉建工发出中标号为JAZB2010-006-3的《中标通知书》,确定礼泉建工为劳务中标人,中标项目为“三标段: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南三区住宅楼建设工程6#楼、9#楼”,该《中标通知书》由颜永红代表礼泉建工领取。 2010年4月27日,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发出项目编号为JAZB2010-006《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南三区住宅建设工程劳务配合队伍招标文件》一份,载明招标项目为“一标段:2010年格尔木市石化基地南三区住宅楼建设工程-1#楼、3#楼、5#楼;二标段: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南三区住宅楼建设工程-2#楼、4#楼;三标段: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南三区住宅楼建设工程-6#楼、9#楼;四标段: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南三区住宅楼建设工程-7#楼、8#楼”,项目地点均在格尔木石化基地南三区,招标文件第四条载明:“四、材料的供应。(一)材料的供应。1.工程所需钢材、水泥、电缆、配电箱、门窗、暖气片及批量较大的其他材料等由招标单位供应。2.地材及其他建筑用材原则上由劳务单位采购,但自购的材料需提供样品,经甲方和监理方认可后采购使用。3.材料的供应及自购等执行《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的材料管理办法》。”招标文件第12页载明颜永红代表原告礼泉建工在2010年4月27日的会议签到表上签字。2010年6月23日,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甲方)与原告礼泉建工(乙方)在敦煌市七里镇签订编号为QYJA-H-(2010)WL025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格尔木石化基地南三区住宅楼建设工程三标段(7#、9#楼),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承包范围为新建2栋住宅楼,每栋3个单元5层,总建筑面积约6507.7平米,包括土建、安装及总图配套等(住宅楼实际面积最终以油田分公司审定的面积为准);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合同第5.1条载明:“5.1本工程为劳务招标工程,在全部工程的施工图预算未审定前,暂定劳务合同价款为5850000元(大写:伍佰捌拾伍万元整,含税、含地材及零星材料),此价作为拨付进度款的依据······扣除甲方材料实际供应量、设备租赁等费用后进行结算。”第5.2.1条载明:“劳务价款的支付按已完实际工程形象进度扣除甲供材料及往来账后支付给乙方(支付进度款时乙方需持合同履行跟踪卡并按工程进度开具完税发票,否则,不予支付)。”第5.3.2条载明:“工程施工中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窝工,连续超过8小时或每月累计超过24小时的,乙方应在事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负责安排解决工作量或补偿待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费按停滞台班费处理;乙方没有及时通知的,甲方不负责。”第6.1条载明:“甲方供应材料:钢材,水泥,门窗,防火门,配电箱,暖气片,电缆,暖气用钢管,天然气管线,电表,气表,水表等(详见后附甲供材料清单),最终甲供材料数量以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数量为准。”该合同有甲方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乙方礼泉建工的盖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附件中有“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南三区住宅楼建设工程三标段甲供材料清单”一份,载明甲供材料为水泥、钢材、门、窗、铜铝散热器、配电箱、电缆、水、电、气表、各类阀门及阀件、消防器材及设施、保温及防腐材料。同日,乙方礼泉建工出具《劳务承包方维护稳定承诺书》一份作为劳务承包合同的附件,对该公司维稳事项作出承诺;双方同日还签订《建筑安装公司廉洁建设协议书》一份,对双方的经营管理规范予以规定。 2010年7月1日,礼泉建工向招标单位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发出《投标函》及《承诺书》,后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向礼泉建工发出中标号为JAZB2010-014-2的《中标通知书》,确定礼泉建工为劳务中标人,中标项目为“二标段:格尔木石化基地住宅楼建设工程(2栋住宅楼,约6500平方米,具体楼号与实际施工面积以现场编号及现场施工图为准)”。 2010年7月2日,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发出项目编号为JAZB2010-014的《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住宅建设工程(新增部分)劳务配合队伍招标文件》一份,载明招标项目为“一标段:格尔木市石化基地住宅楼建设工程(11#、14#楼);二标段:格尔木市石化基地住宅楼建设工程(10#、12#楼);三标段:格尔木市石化基地住宅楼建设工程(13#、15#楼)”,招标文件第四条载明:“四、材料的供应。(一)材料的供应。1.工程所需钢材、水泥、电缆、配电箱、门窗、暖气片及批量较大的其他材料等由招标单位供应。2.地材及其他建筑用材原则上由劳务单位采购,但自购的材料需提供样品,经建设方、甲方和监理方认可后采购使用。3.材料的供应及自购等执行《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的材料管理办法》。”招标文件第45页载明颜永红代表原告礼泉建工在2010年7月2日的会议签到表上签字。 2010年8月20日,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甲方)与礼泉建工(乙方)在敦煌市七里镇签订编号为QYJA-H-(2010)WL061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住宅建设工程(新增部分)二标段(10#、12#楼),合同第5.1条、第5.2.1条、第5.3.2条、第6.1条、第6.2.1条、第6.2.4条、第6.3条、第6.4条、第7.1条、第7.2条、第8.1条、第9.2.1条、第16.1条、第16.2条、第19.2条的约定内容均与2010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QYJA-H-(2010)WL025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相应条款一致。该合同有甲方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乙方礼泉建工的盖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1年8月2日,甲方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与乙方礼泉建工签订《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住宅建设工程(新增部分)二标段(10#、12#楼)劳务补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2011年6月21日建设单位《格尔木基地住宅楼外墙保温现场协调会》会议精神,将外墙保温材料由挤塑板变更为泡沫玻璃板,导致劳务价款增加较多,故将编号为QYJA-H-(2010)WL061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进行补充,补充金额暂定为160万元(含税),补充劳务价款最终结算金额执行原合同约定的劳务价款结算原则,其它条款执行原合同,该《劳务补充合同》有双方公司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1年8月18日,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向青海油田格尔木社区管理中心施工管理科发出《说明函》一份,因选用的泡沫玻璃板生产周期过长,为按期竣工,建议采用燃烧性能达到A级的复合酚醛板阻燃材料进行一期外墙阻燃带的施工。该函件有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建筑六公司盖章。 2012年9月24日,油田建设公司与礼泉建工形成的《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三份,载明:工程名称分别为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南三区住宅楼建设工程三标段(7#、9#楼)、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住宅楼建设工程(新增部分)二标段(10#、12#楼)第一卷、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住宅楼建设工程(新增部分)二标段(10#、12#楼)第二卷,工程内容均为土建、装饰、安装,建设单位均为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单位均为礼泉建工,总造价分别为6880075.24元、8011590.17元;2012年10月28日的《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住宅楼建设工程(新增部分)二标段(10#、12#楼)室外总图,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安装,建设单位为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单位为礼泉建工,总造价为615063.18元。以上结算单均有双方单位盖章。 2012年10月19日,(2010)石油青造价建安结字28-2号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批复附件中2010年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中第九、十、十一项之和为礼泉建工签字确认的10#、12#楼工程造价8011590元,审后工程造价为7969960元;2010年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中第十二、十三、十四项之和为原告礼泉建工签字确认的7#、9#楼工程造价6880076元,审后工程造价为6837914元。 2012年12月11日,(2010)石油青造价建安结字28-4号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批复载明:建筑安装公司上报的2010年格尔木石化基地住宅建设二标段(10#、12#楼新增)室外总图工程,上报工程造价615063元,审后工程造价592664元。 2013年4月1日的《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外协队伍工程结算批复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格尔木石化基地住宅建设工程(7#、9#、10#、12#楼及二期总图),施工单位为礼泉建工,结算项目分别为工程结算费用、工程预决算费用,金额合计为1053665元,有审核人、主管领导签字,施工单位签字处署名为颜永红。 2013年8月20日,礼泉建工出具《格尔木住宅楼建设工程误工返工时间及工程量》,由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预算员程伟签字。礼泉建工上报总费用表显示误工费及格尔木消防站(签证单、拆除、人工费、机械费调增)合计为4675542.236元,该表无任何签字盖章。 2013年8月30日的《格尔木住宅楼误工返工存在的问题和异议》一份,载明了保温板拆除未计、酚醛板拆除及材料未计、因酚醛板造成的误工费用、因2010年窗户没有安装造成的人工误工、地面无法完成造成的土建人员误工等内容,其中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内容为“九、我方意见是统一工程量及时间,然后再确定费用。十、我方已向建安公司提供了关于青海省住房和建设厅2010年和2011年下发的人工工资和机械费用的调整通知,请贵公司予以解决。十一、工程预算存在漏算的项目等问题请予以解决处理,具体问题内容我方已交预算科程伟。”落款处有“2013年8月30日收到,程伟”的字样。 2016年12月16日,填制单位为油田建设公司的《陕西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历年工程结算支付汇总表》一份,该表第2条住宅楼所对应的合同编号中,显示编号QYJA-H-(2010)WL025及QYJA-H-(2010)WL061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及预结算为8638731元,支付8510648.95元,余额128082.05元。颜永红签署有“①本签字只作为甲方的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②本页第二条格尔木住宅楼的结算及余额款情况不能作为工程的最终结算,因为结算存在结算异议。”的字样。 2015年4月29日,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反诉被告)油田分公司、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礼泉建工编号为QYJA-H-WL007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所涉纠纷一案作出(2014)酒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该案上诉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甘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其中第11页载明:“中石油青海分公司是青海油田建安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中石油青海分公司是所涉合同的一方履行主体…从该合同的承包范围及结算依据分析,该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双方当事人均应据此履行。”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09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礼泉建工的申请。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7)青2891民初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礼泉建工支付司刚工程款810000元,原告司刚对诉前保全的826573元申请解除保全后,礼泉建工及时给付司刚工程款250000元,被告颜永红对上述款项不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礼泉建工向被告油田分公司发出的《致函》一份,载明:根据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7)青2891民初9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司刚在解除826573元保全后,扣除应付司刚的250000元及应付山东亿醇商贸有限公司的160000元后,剩余416573元,请贵院依法在三日内退至礼泉建工账户。”,该函件有原告礼泉建工的盖章。 2017年5月23日,礼泉建工向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发函称,由于礼泉建工经营管理调整及颜永红个人原因,自2017年初起,颜永红不再负责该公司任何业务,该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决定撤销颜永红在礼泉建工的全部职务,停止其代理权限。该函件有礼泉建工的盖章。 2019年5月10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注销,自该公司注销之日起,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尚未处理完结的债权、债务均由油田建设公司继承。经一审法院释明,原被告均同意油田建设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中,礼泉建工认可该公司共开具了8200000元的发票,二被告公司均认可案涉所有款项是被告油田分公司支付;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交工,2012年9月竣工验收。礼泉建工认可二被告公司实际已付款8510648.25元,二被告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加代扣的209697.05元,共计8720346元已支付完毕。 另,礼泉建工于2019年4月19日对被告方提交证据上“颜永红”签名及原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2019年6月10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因原告公司未缴纳费用将本院移送材料及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礼泉建工对案涉工程造价及窝工损失提出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案涉工程款数额,双方对案涉工程(7#、9#楼)结算造价为6880075.24元,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案涉工程(10#、12#楼)结算造价为8011590.17元,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案涉工程(10#、12#楼室外工程)结算造价为615063.18元,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三笔共计15506728.59元。确认“甲供材”数额为7009941元。综上案涉工程造价15506728.59元扣除“甲供材”7009941元后为8496787.59元。认可对方实际支付款项为8510648.25元,故未付款项为8720346元-8510648.25元=209697.75元。三、对于为礼泉建工垫付的案外人司刚的工程款250000元与本案不属相同法律关系,未提出反诉,且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方可另案主张。四、礼泉建工主张的窝工损失及申请对窝工损失鉴定的问题,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其窝工损失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亦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案涉二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劳务补充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油田分公司、油田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礼泉建工工程款209697.75元及利息(以209697.75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礼泉建工其他诉讼请求。
经查,礼泉建工与原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2010年6月23日、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劳务补充合同》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礼泉建工实际上承担了建设工程全部工作,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双方所签合同非标准格式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也并非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作出。因此,双方只能严格按照所签合同内容履行,而不能根据建筑工程总造价的相关计价规则计付工程费用。 其二,案涉工程结算单据的法律效力,包括是否完成结算、结算的依据是否合法和结算出的工程造价具体数额等 经查,案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合同价款与结算部分,双方约定:本工程为劳务招标工程,在全部工程的施工图预算未审定前,暂定劳务合同价款为5850000元(大写:伍佰捌拾伍万元整,含税及材料),此价作为拨付进度款的依据,最终劳务价款结算执行石油青造价(2009)115号文件《劳务分包工程计价暂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且按照油田分公司概预算管理部门审后的结算价扣除甲方材料实际供应量、设备租赁等费用后进行结算。 2012年9月24日三份《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和2012年10月28日一份《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7#、9#楼及新增部分和10#、12#楼及新增、室外部分土建、装饰、安装等内容进行结算,由礼泉建工编制结算单据,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代表礼泉建工签字的是该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颜永红。礼泉建工不认可颜永红签字的真实性,认为系他人代签,对结算事宜概不知情,也不认可结算内容,坚持认为双方并未结算,主张工程总造价应当进行鉴定并按鉴定结论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准予对油田分公司一方提交证据上“颜永红”签名及礼泉建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礼泉建工因未缴纳鉴定费用未果;一审法院未准许礼泉建工对案涉工程造价及窝工损失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油田分公司、油田建设公司提交的四份结算单据具备证据“三性”和证明力,应予采信,能够证明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并且得出了具体造价数额。理由如下: 1.该四份单据系礼泉建工编制,双方签字盖章。虽然礼泉建工不认可代表本公司签字的颜永红笔迹的真实性,但并无反驳证据进行否定。一审法院准许其对笔迹的鉴定申请,却因未交鉴定费用而无果。故,礼泉建工对此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礼泉建工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在案证据中,案涉合同上的签字与结算单上签字笔迹明显不同,但颜永红认可案涉合同上的签字系他人代签,也认可其效力。可见,本案中存在颜永红签字的多种笔迹,所以其签字不具有唯一性。加之各种单据上同时加盖了礼泉建工的印章,可以认定签字盖章的合同、单据等属于礼泉建工的意思表示。 3.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时有无代表权和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权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效力。礼泉建工指派颜永红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颜永红签字盖章行为代表礼泉建工。虽礼泉建工和颜永红本人不认可结算单据上颜永红签字笔迹,但综上理由,不排除在有的文件或单据上他人代签的情形,而同时加盖了礼泉建工印章,因此,颜永红有权代表礼泉建工,结算单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结算单据上载明的报审前的工程造价为15506728.59元。 4.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终劳务价款结算执行石油青造价(2009)115号文件《劳务分包工程计价暂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且按照油田分公司概预算管理部门审后的结算价扣除甲方材料实际供应量、设备租赁等费用后进行结算。前述约定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程序的合意,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现礼泉建工主张油田分公司概预算管理部门审后的结算价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双方之间就工程价款结算程序形成的意思自治,故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应当遵循约定的报批程序。经过油田分公司概预算管理部门审批,审批后的工程造价为15400538元。 其三,关于甲供材料数额 本院认为,甲供材料系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施工中主要建材系甲方提供。一审对甲供材料数额的认定源于油田分公司一方提交的工程材料明细台账。一审判决确认“甲供材”数额为礼泉建工自认的7009941元。礼泉建工在上诉理由中明确不认可台账上颜永红的签字。颜永红的签字笔迹出现多种,可以印证一审判决中认定的颜永红认可有李毅代签情形。结合上述论证,无论礼泉建工还是颜永红本人否认签字的真实性,无证据推翻签字效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和得出具体金额的事实。2013年4月1日的《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外协队伍工程结算批复单》载明案涉工程(7#、9#、10#、12#楼及二期总图)总决算金额为8720346元,上有审核人、主管领导签字,施工单位签字处署名为颜永红。该金额构成为: 8720346元=上报的4份结算单据载明总金额15506728.59元-审减金额106190.58元×(1+税金利率3.43%)+文明工地奖。 综上,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工程,双方已经完成结算,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这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礼泉建工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关于笔迹鉴定、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的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油田分公司、油田建设公司欠付礼泉建工工程款数额为:案涉工程总造价8720346元-已付款8510648.25元=209697.75元。 二、窝工损失问题,包括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具体数额和计算依据 经查,案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合同价款与结算部分,双方约定:工程施工中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窝工,连续超过8小时或每月累计超过24小时的,乙方应在事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负责安排解决工作量或补偿待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费按停滞台班费处理;乙方没有及时通知的,甲方不负责。2013年8月20日,礼泉建工出具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预算员程伟签字的《格尔木住宅楼建设工程误工返工时间及工程量》,礼泉建工上报总费用表显示误工费及格尔木消防站(签证单、拆除、人工费、机械费调增)合计为4675542.236元,该表无任何签字盖章。同日,出具《格尔木住宅楼误工返工存在的问题和异议》一份,载明“具体问题内容我方已交预算科程伟。”落款处有“2013年8月30日收到,程伟”的字样。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礼泉建工主张窝工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是: 第一,礼泉建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提出窝工损失赔偿。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5月30日交工,当年9月竣工验收。礼泉建工形成了上述两份书证中载明的发生窝工的时间为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向油田分公司、油田建设公司主张的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和30日,程伟系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预算员,他签收可认为关于窝工损失的主张已送达,但不仅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按照约定的索赔程序提出窝工损失赔偿。窝工索赔的时间限制和相关要求是窝工索赔事实能够被准确确认的前提,也是判断合同当事人处理实际施工问题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对控制施工成本和进行施工管理均具有重要意义,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程序性限制。因为施工是一个持续性履行行为,其中包含众多和复杂的民事行为,而每一个行为均有相对独立的意义,从整体上又是双方履行施工合同相互协作义务的一部分。 第二,案涉合同虽没有约定未按索赔程序提出索赔即视为放弃索赔,但礼泉建工于诉讼中提出索赔,其主张的窝工事实难以确认。本案中,礼泉建工对其主张的窝工损失,仅提交了两份书证,系单方制作仅作出窝工损失赔偿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窝工真实发生,也不能证明窝工损失实际产生。确有窝工及损失的,才能认定构成窝工索赔的事实。据此,上述事实均不足以证明窝工损失发生,即施工合同履行中,有施工拖延的因素和情况并不必然发生窝工损失,窝工损失作为补偿性损失,施工方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礼泉建工诉前对窝工损失一直未提出主张。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礼泉建工在施工中未提出窝工损失请求;施工完毕后双方结算中,对窝工损失也没有作为施工成本予以主张;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后才提出窝工损失赔偿。该情形下,虽然按照合同关于索赔事宜的约定“甲方不负责”不能视为油田分公司、油田建设公司当然不承担责任,但可根据合同约定视为礼泉建工在索赔期限未主张而放弃窝工损失请求权。 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处理此项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礼泉建工此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抵销互负债务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适用债务相抵,关键是如何准确把握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所谓法定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时,一旦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依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以用其债权清偿其债务,从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必须同时满足四项条件:第一,当事人互负债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对另一方负有债务的同时,另一方也对这方负有债务,即当事人双方同时对对方既负有债务又享有债权。第二,双方所负的债务都已到履行期限,即在抵销时当事人的债务已到了履行的期限,如果不抵销,当事人就应当立即向对方履行其债务。对于当事人虽然互负债务,但有一方当事人的债务根据合同的规定或者依法尚未到履行期限的,因该方当事人本无履行的义务,所以,不具备抵销的条件。第三,当事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由于只有种类物才可以代替、可以计算,所以,法定抵销要求当事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应当是种类物。否则,当事人不得依据本条的规定抵销。第四,依照法律规定和按照合同性质可以抵销,如果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或者按照合同的性质,抵销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则不得抵销当事人只有在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据法定抵销的程序,将其债务抵销。法定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主张抵销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当事人主张法定抵销的,应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本案情况不具备上述构成要件。第一,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互享债权、互负债务情形。油田分公司认为因代礼泉建工偿付所欠案外第三人司刚的债务,而享有对礼泉建工债权,但油田分公司、油田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对礼泉建工的债务在其提出债务抵销主张时并不确定,是在诉讼程序中提出,需要人民法院裁判才能确定。所以,互享债权、互负债务的条件尚不能成立。第二,互负债务必须是到期债务,如代偿的债务并未约定偿付期限,可以视为到期债务,油田分公司有权随时要求礼泉建工偿付;而油田分公司、油田建设公司是否欠付礼泉建工工程款或还有其他债务,并不确定,也不能确定是否到期,需要司法裁判确定。所以,均为到期债务的条件也不能成就。第三,因代偿而取得的追偿权法律关系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取得的工程款求偿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礼泉建工并不认可油田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如果支持油田分公司主张,势必将油田分公司代付案外第三人款项与本案合并审理。两案并不具有合并审理的法律根据和现实可能。故,油田分公司、油田建设公司此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油田分公司有权另案主张。但关于如何行使抵销权,能否在抗辩而不是反诉中主张抵销权,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油田分公司在抗辩中主张行使抵销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节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不影响判决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全案处理。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上诉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工程结算单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包括是否完成结算、结算的依据、是否合法、甲供材料数额、结算出的工程造价具体数额;2.窝工损失问题,包括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具体数额和计算依据;3.抵销互负债务问题。下面逐一分析认定: 一、关于案涉工程结算单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包括是否完成结算、结算的依据、是否合法、结算出的工程造价具体数额 其一,案涉合同性质和效力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89.95元,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49944.48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青海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45.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卫 军 审 判 员 余 慧 玲 审 判 员 刘 宵 笑
法官助理 班玛登登 书 记 员 王 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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