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立德装饰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潍坊市立德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704执异4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甲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禧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禧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潍坊市立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19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潍坊市立德装饰有限公司职工,住。
被执行人: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潍州南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市立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对本院的委托拍卖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6)鲁07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后,异议人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执复8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鲁0704执异19号异议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东方资产称,法院在执行(2014)坊法执字第6号案件时,强制执行并委托拍卖坐落于潍坊市坊子区潍州南路207号院内的4S店展厅(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对涉案展厅的拍卖委托,并排除对涉案展厅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1.涉案展厅系违章建筑,依法不能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法院拟将拍卖的4S店展厅自始至终就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法院拍卖违章建筑,会将违法建筑在形式上合法化,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强制性规定,扰乱市场的合法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系违法行为。2.异议人是涉案展厅项下土地的抵押权人,法院拍卖涉案展厅,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3月23日,潍坊荣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钰经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和平路支行(以下简称和平路工商银行)借款2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窦氏经贸以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涉案4S店展厅全部坐落于抵押土地之上。2015年7月10日,和平路工商银行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异议人。法院单独拍卖涉案4S店展厅,会造成房屋产权和项下土地使用权分属不同权利人,为异议人实现抵押土地优先受偿权设置障碍。因异议人为财政部直属、代表国家管理不良资产的职能机构,法院的该项拍卖行为会进一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对坐落于潍坊市坊子区潍州南路207号院内的4S店南北展厅的拍卖委托,并排除对该展厅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本案申请执行人)立德公司与被告(本案被执行人)英达公司、晟鑫公司、润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审理。立案后,根据立德公司的申请,本院于立案当日作出(2012)坊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立德公司施工、英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潍坊市坊子区潍州南路207号院内4S店南展厅一处。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2)坊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英达公司支付立德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3163217.15元、审计费41098.91元,共计3204316.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英达公司支付立德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1124008.6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晟鑫公司、润康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工程款中的307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立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坊法执字第6号。执行过程中,经立德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裁定查封了立德公司施工、英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潍坊市坊子区潍州南路207号院内的4S店北展厅一处,并以(2014)坊法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潍坊市坊子区潍洲南路207号院内4S店南、北展厅,在执行中,异议人东方资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一),涉案4S店南、北展厅坐落于潍坊市坊子区潍州南路207号院内,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窦氏经贸,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潍国用(2012)第D006号。经向潍坊市坊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4S店南、北展厅的建筑工程施工许证编号为2012坊字15号,发证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在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档案材料中有潍坊市规划局坊子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记载: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位于坊子区潍州南路207号,公司院内建设的贵翔汽车4S店北展厅、南展厅、南展厅接建部分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出具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
另查明(二),本院查封涉案4S店北展厅后,窦氏经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窦氏经贸为4S店北展厅的实际产权人,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以(2014)坊法执异字第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窦氏经贸的异议。窦氏经贸对该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涉案4S店南、北两个展厅的所有权人均为窦氏经贸,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以(2014)坊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窦氏经贸的诉讼请求。窦氏经贸对该判决书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收到判决书后,窦氏经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4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窦氏经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三),2013年3月23日,和平路工商银行与荣钰经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为16070023-2013年(和平)字0006号,约定荣钰经贸向和平路工商银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经销商品,窦氏经贸为担保人。同日,窦氏经贸与平路工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荣钰经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编号为16070023-2013年和平(抵)字0004号,抵押物为窦氏经贸所有的潍坊市坊子区潍州南路207号院内的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第××号、第00147125号、第××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号:潍国用(2012)第D006号)。其中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号为潍他项(2013)第D036号。工银潍办发[2014]136号《关于变更新华路第一支行等机构隶属关系的通知》将和平路工商银行划归南关工商银行管理。2015年7月10日南关工商银行将和平路工商银行对荣钰经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东方资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时,应当遵循“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所有权应当一并处置。本院(2014)坊法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对涉案4S南北展厅的处理,未涉及展厅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申请撤销(2014)坊法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对涉案4S店南北展厅拍卖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4)坊法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对坐落于潍坊市坊子区潍州南路207号院内的4S店南北展厅的拍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滕书波
审判员徐子诚
审判员*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