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5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惠玲,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中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26693088D。
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泽华,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审被告:潍坊市立德装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道金马社区健康东街**富潍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725411464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女,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中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公司”),原审被告张泽华、潍坊市立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只承担23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及《郝风忠借款资料交接表》足以证明中鲁公司已受让***对郝风忠享有的欠款1520000元的债权,并已生效。《债权转让协议》由中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刚签字,交接表中明确载明了郝风忠借款欠条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一份,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对***享有的对郝风忠债权已经转让完毕。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中鲁公司与***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郝风忠,债权转让已经完成,中鲁公司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郝风忠主张债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中鲁公司主张的1520000元***未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中徐刚的签字代表的是中鲁公司。2015年8月31日,中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刚与***对《债权转让协议》签字确认,徐刚代表的是中鲁公司,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郝风忠。中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刚与***对双方的借款、还款进行了对账,共计借款30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现金1270000元、《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520000元,剩余210000元,***又让了中鲁公司20000元,给中鲁公司出具了230000元的借条交给徐刚;同时,***将郝风忠的两张欠条原件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交付徐刚,徐刚作为接收人接收了上述债权凭证的原件,并将原来的3000000元的欠条还给了***,***当场撕毁。通过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徐刚作为中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中鲁公司3000000元的借条原件还给了***,***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郝风忠的两张《借条》原件交给徐刚,二人经过对账计算后,徐刚让***书写了230000元的借条,即中鲁公司一审提交的230000元的借条。如果***还存在其他借款,中鲁公司不可能把原来的3000000元的借条原件给付***,因此,通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徐刚代表的是中鲁公司,而非其个人。(三)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791民初566号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也能印证系中鲁公司而不是徐刚个人受让了***的1520000元债权。在该案卷材料中,有2018年9月18日的法庭审理笔录及中鲁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在该卷宗材料开庭笔录的第10页,中鲁公司作为高新法院案件的被告述称:“***欠我方1520000元,当时谈好是给我方送砖,后未能送砖,之后***让郝风忠送,但未履行……提交债权转让协议……”,由此看出,中鲁公司在高新法院案件中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就是在本案中***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结合本案***的陈述,足以认定是中鲁公司受让***的债权,而非中鲁公司主张的徐刚个人受让。(四)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1554号民事案件2019年4月3日的调查笔录中,也载明了***1520000元的债权转让款系转让给中鲁公司。该调查笔录第3页中,中鲁公司作为上诉人提交了潍坊市立德装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法人是***),来证明其陈述的1520000元是***答应该房款由***向其提供建材来抵顶。该部分表述中的1520000元仍然是本案中***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520000元,通过中鲁公司在潍坊中院的陈述仍可以认定这1520000元是***欠中鲁公司的,与中鲁公司在本案中陈述是徐刚的明显不符。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中鲁公司在前期案件的陈述与本案中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因此,应结合实际认定本案中***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徐刚的签字代表的是中鲁公司。(五)中鲁公司只提交了230000元的借条,不能证明***尚欠其1730000元的借款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规定为了规范民间借贷,特别规定了出借人起诉时应当提交借条等能够证明借款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中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还欠其借款1730000元,***也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只欠中鲁公司230000元借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与民间借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是错误的。因转让债权行为导致民间借贷的款项减少,该债权转让已经通过中鲁公司的对账将转让的该款项抵顶了借款,因此才存在只有230000元的借条这一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中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债务是否实际转移,《债权转让协议》对中鲁公司是否具有效力。(一)***对中鲁公司的债务没有发生转移。***在一审中认可向中鲁公司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除了偿还1270000元以外,***还向中鲁公司出具了230000元的借条。本案债权人是中鲁公司,债务人均是***,***不能提供将其所欠中鲁公司的债务通过债权转让协议转移由其债务人郝风忠向中鲁公司承担的证据,也不能提供中鲁公司同意由郝风忠承担其债务的证据。***虽主张在2015年8月31日前其与徐刚已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徐刚的签字系代表中鲁公司,由郝风忠自愿承担***的债务,但中鲁公司不予认可,***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以徐刚签名的《债权转让协议》即认为其债务转移给了郝风忠、郝风忠自愿承担其欠中鲁公司的债务,显然证据不充分。仅凭《债权转让协议》和两份借款欠条,不能必然得出债务已经转移的结论。综上,对案涉债务转移的事实,请求法庭依法不予认可。(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对中鲁公司不发生效力。1.从形式上看,是***与徐刚个人签订,没有中鲁公司盖章;内容上是***对郝风忠的债权转让给徐刚,而非转让给中鲁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是:请债务人(郝风忠)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徐刚履行全部义务,并没有任何体现郝风忠向中鲁公司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2.《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对郝风忠享有1520000元债权,实际上不成立。***没有提供郝风忠欠其1520000元的证据,并且在徐刚找到郝风忠时,郝风忠称在徐刚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其砖厂已被法院查封,***在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有实际债务转移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中鲁公司没有实际约束力。该债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徐刚的签字无证据证明事后经中鲁公司追认,对中鲁公司不发生效力。3.从时间上看,《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同日,***向中鲁公司出具一份230000元的借条,如果债权是转让给中鲁公司,那么债权转让协议中应注明中鲁公司,而不是徐刚的签字,可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出具借条时,所指向的对象是明确的。事实上,徐刚为了尽快把公司的该笔借款收上来,想通过个人关系把郝风忠的砖转卖还给公司,本人才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三)在中鲁公司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中鲁公司并没有认可***将其债务转移给了郝风忠。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8)鲁0791民初566号民事案件、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鲁07民终1554号民事案件中,中鲁公司提供该债权转让协议的证明目的是***与中鲁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尚欠中鲁公司1520000元,***在该案一、二审中对中鲁公司的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中鲁公司并没有认可***将债务转移给郝风忠。综上,***对中鲁公司的债务没有发生转移,债权转让协议对中鲁公司不发生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泽华书面陈述意见称,本人从未向中鲁公司借过款项,也从未向中鲁公司出具过任何与借款相关的材料,一审法院判决本人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立德公司陈述意见称,本公司未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中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泽华、***、立德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5日,中鲁公司向张泽华开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转账支票,金额3000000元,存根号码:105××××1898,用途:工程款。张泽华在背书人处签字。***对收到中鲁公司上述借款3000000元无异议。
2013年10月8日,立德公司向中鲁公司转账500000元。2014年2月21日,中鲁公司收到500000元承兑汇票。2015年2月17日,中鲁公司收到70000元支票及200000元承兑汇票。中鲁公司对收到***上述还款合计1270000元无异议。
2015年8月31日,***向中鲁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潍坊中鲁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同日,***、徐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郝风忠借款资料交接表》,载明***将对郝风忠的所有债权人民币1520000元,转让给徐刚。同时,***将借款欠条、债权转让通知书移交给徐刚。双方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及《郝风忠借款资料交接表》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债权受让主体是徐刚个人还是中鲁公司存在争议。中鲁公司认为,徐刚签字时任分公司经理,系个人行为,受让人为徐刚个人;从形式上看是***与个人签订的,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从内容上看是***对郝风忠的债权转让给徐刚,由郝风忠代***向徐刚偿还债务,且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明确载明郝风忠向徐刚履行全部义务,而不是向中鲁公司偿还债务。经法院向徐刚本人询问,其称该债权系转让给其个人,故中鲁公司要求***、张泽华、立德公司偿还借款1730000元。***认为上述债权系转让给中鲁公司,徐刚是中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债权转让协议、收条及对账后***书写的借条均在同一天,均由徐刚在场的情况下形成,可以印证同一时间、同一人物(徐刚、***)、同时形成三份文件,而中鲁公司将三份文件区别对待,即债权转让协议不是职务行为,而借条又作为中鲁公司的证据提交,有悖常理,因此,中鲁公司陈述的徐刚不能代表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释称3000000元的借款已经偿还1270000元,将15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中鲁公司后,尚欠借款210000元,***又让了20000元,故出具了230000元的借条。
另查明,就***与中鲁公司高新分公司、中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8)鲁079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2019)鲁07民终1554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一、二审诉讼中,中鲁公司辩称“***欠中鲁公司1520000元,当时约定***给中鲁公司送砖,因***未能履行,***便让郝风忠送,但仍未履行,之后,***从中鲁公司处借款230000元,加上未付房款270000元……中鲁公司提交工程款转账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个人借条、新华苑(东区)5号住宅楼房屋测绘面积表,***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在本案诉讼中,法院多次通知郝风忠到庭接受询问,但郝风忠均未到庭接受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向中鲁公司借款,中鲁公司提供借据及银行凭证等为证,且***对此无异议,对***向中鲁公司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已经偿还1270000元无异议,法院亦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转让的其对郝风忠的1520000元债权能否抵顶本案借款。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看,系徐刚与***所签,双方对徐刚的签字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有争议;其次,从双方在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中的诉辩来看,中鲁公司抗辩是以砖抵债,***对相关证据均不认可;再者,法院通知案外人郝风忠到庭接受询问,但其未到庭接受质询。经法院询问徐刚、***本人,两人对债权转让的经过、相关内容等陈述均不一致。综上所述,***主张的债权转让协议与民间借贷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受让主体、相关内容等有争议,以及债权转让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效力,基于上述原因,对***主张的用债权转让款1520000元抵顶其借款,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在向中鲁公司借款后,未能足额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中鲁公司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还款数额,因***已偿还1270000元,故***还应返还1730000元。关于利息,因中鲁公司与***并未约定,但自中鲁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中鲁公司要求张泽华、立德公司共同返还其借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潍坊中鲁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730000元,支付利息(以17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潍坊中鲁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0元,减半收取10185元,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否认其与徐刚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释称,案涉债权转让实际发生在***与中鲁公司之间,在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中,中鲁公司已将该协议提交法院,以证明***欠中鲁公司房款。中鲁公司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对郝风忠债权的债权凭证原件,但反驳称郝风忠的砖头被查封,***欺骗了徐刚,故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对中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徐刚受让债权是其个人行为。在***与中鲁公司、中鲁公司高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中鲁公司称其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其他业务合作关系,并提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作为其权利依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转账、支票和承兑方式还款127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否构成对本案所诉借款的清偿,暨本案债权尚欠数额应如何认定。
针对本案3000000元的借款,***主张其除了通过转账、支票、承兑方式偿还1270000元外,还通过与徐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自己对案外人郝风忠享有的152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中鲁公司,并就余款210000元外加让与的20000元,一并给中鲁公司出具了案涉230000元的借条。中鲁公司则予以否认,并反驳称,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系***与徐刚个人之间的行为,与中鲁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关于债权转让方式还款的主张系反驳中鲁公司诉讼请求的反驳主张,其针对该反驳主张提供了同徐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鲁公司认可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郝风忠借款资料交接表》、借款欠条、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已由***交付徐刚,故就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以及协议所列债权凭证交付产生的法律后果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是,中鲁公司虽抗辩《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徐刚时任中鲁公司高新分公司的负责人,但结合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中中鲁公司、中鲁公司高新分公司提供该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及陈述,能够证明徐刚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二是,双方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以来,除本案诉讼中,中鲁公司或徐刚均未就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且中鲁公司、中鲁高新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中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予以提交,能够证明该证据系由中鲁公司实际占有并享有相关权利,亦能说明徐刚签订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三是,在***对中鲁公司负有借贷债务尚未结清、且无证据证明***对徐刚个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中鲁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发生在徐刚个人与***之间,缺乏事实依据,更无常理支撑,尽管一审法院向徐刚进行了调查,但徐刚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原因除其本人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提供的转账凭证、支票、承兑、《债权转让协议》(含转让债权对应债务的交接表、欠条)、借条,在发生时间、金额等方面,与其关于案涉借款发生、清偿和借条形成经过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相较而言,***主张的向中鲁公司转让债权比中鲁公司主张的向徐刚个人转让债权,更符合常理,证据也更充分;四是,在未经依法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效力。承上分析,***主张的以债权转让方式偿还借款1520000元的事实成立,一审判决就该问题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扣减该部分还款后,本案借贷尚欠本金数额为230000元。与之相应,利息亦应调整为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5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
二、***返还潍坊中鲁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潍坊中鲁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70元,减半收取10185元,由***负担1354元,由潍坊中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潍坊中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