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润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润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永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南京润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89203-6,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工业集中区1-1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鹏翔,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
被告***,女,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南京润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润惠公司)与被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惠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鹏翔,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惠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在我单位工地从事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第三方机动车撞伤,我单位给被垫付了36000元医疗费,后被告通过法院诉讼从第三方获得赔偿。被告获得赔偿后,原告找被告商谈返还垫付费用事宜,双方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方垫付费用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垫付的钱已全部用于医院的治疗费用。我从受伤至今一直在家休息,原告只发给我每月1500元,共八个月的工资补助,而对我始终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处理,故原告垫付的费用目前我不能返还。当然,原告如对我进行工伤赔偿后,经结算如该要我返还的款项,我会返还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润惠公司的员工。2012年5月3日13时50分许,案外人甘为民驾驶无牌摩托车,先刮碰停放路边进行绿化浇水作业的原告单位苏A×××××轻型普通货车,后又连续碰撞从事绿化浇水作业的被告***等人,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甘为民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告所有的相关车辆无责任。被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
另查,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曾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赔偿。2012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2)浦永民初第456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的苏A×××××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元;甘为民赔偿***医疗费55856.9元。2013年8月14日,本院经主持双方调解,又作出(2013)浦永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调解书,又由甘为民赔偿***损失65000元,又由上述保险公司赔偿***110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上述两次诉讼,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所有赔偿款,相关赔偿义务人己全部赔偿到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本院(2012)浦永民初第456号民事判决、(2013)浦永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两次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已作出处理,且本院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且法律文书确认的其他相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款已赔偿到位,被告再占有原告为其交通事故受伤而垫付的36000元费用,已无依据可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尽管被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同时又为工伤,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以工伤赔偿结果作为返还垫付款的前提条件,与法无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当然,被告如认为自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同时又属工伤,并向原告要求主张工伤赔偿,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及其他诉公程序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润惠公司返还垫付款人民币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模宝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