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松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松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轩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9569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飞,江苏中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雅,江苏中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松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杜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彤,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轩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卢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龙,男。
原告***与被告南京松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翠公司)、江苏轩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雅、被告松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松翠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无效;2.被告松翠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64915元,并自2017年1月24日(南京市鼓楼区审计局文件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故自次日起算)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轩伟公司在未给付被告松翠公司的工程价款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与江苏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变更为江苏轩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育英外国语学校3、4号教学楼抗震加固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轩伟公司。之后,被告轩伟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被告松翠公司,被告松翠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对该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现该工程已竣工,经南京市鼓楼区审计局审核,工程结算造价为3298474.37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松翠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作为个人的原告,合同无效。原告同意被告松翠公司按审计价的10%扣除税费,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其中,被告松翠公司已直接支付原告1743712.31元,被告轩伟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管理人员160000元,因此,被告松翠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6491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松翠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松翠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被告松翠公司应于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且手续完备后再向原告付款。本案中,被告松翠公司未收到轩伟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因此被告松翠公司并非有意拖欠,拒不付款。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松翠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440871.03元(审计价格3298474.37元×(1-26%)),轩伟公司支付被告松翠公司1903712.31元后,被告松翠公司已将该款给付原告,目前被告松翠公司尚欠涉案工程款537158.72元。另原告应按约承担被告松翠公司已垫付的工程中标后的通知费、公证费等费用。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轩伟公司辩称,被告松翠公司应将其与原告的纠纷处理好,被告轩伟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案外人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发包人)与江苏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变更为江苏轩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育英外国语学校3、4号教学楼抗震加固改造工程项目(即涉案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9月28日;签约合同价为3448872.34元等等。
2015年7月,江苏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松翠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建涉案工程项目,由乙方组织人员施工等等。
2015年7月7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松翠公司(甲方、发包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345万元,乙方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最终工程结算价以建设方、建设方委托的审计事务所、总包方核定的金额为准;分包方按审计结算价的26-28%(含所有税费,若工程一切顺利则按26%,若过程中建设单位经常不满、“打扰”秦总,则视情况可多收2个点)向甲方上缴承包管理费用,于每次建设工程款到账后按比例支付给甲方;乙方自愿承担包括国家或建设主管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中标服务费、代理费、公证费、安检质检费等);乙方用于该工程的工程款专款专用,建设方工程款到账后,甲方扣除管理费、手续完备后,甲方在七日内支付给乙方等等。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约于2015年9月28日完工。2017年1月23日,经南京市鼓楼区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3298474.37元。被告轩伟公司认可除该结算价的5%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已与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结清。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两被告已给付原告涉案工程款1743712.31元、16万元,合计1903712.31元;被告轩伟公司尚欠120余万元涉案工程款未与被告松翠公司结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南京市鼓楼区审计局文件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原告与被告松翠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9月完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故被告松翠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298474.37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26%管理费后,被告松翠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440871.03元(3298474.37元×74%)。扣除两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903712.31元及被告松翠公司举证原告应承担的服务费5250元、2250元后,被告松翠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29658.72元,并应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轩伟公司在其欠付被告松翠公司120余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松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529658.72元,并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轩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南京松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48元,由原告***负担9783元,两被告负担10465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亚  晨
人民陪审员 房  国  亮
人民陪审员 戴     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