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松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南京松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2民初8841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采小友(系***女婿),男,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枝,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松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53号2幢1706、1707室。
法定代表人:魏霞,南京松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松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翠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采小友、王秀枝,被告松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75.6元、拐杖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0元(250元/天×360天)、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150元/天×26天)、出院后护理费9400元(100元/天×9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鉴定费1700元、因鉴定产生的医疗费1160元,合计11782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木工。2016年12月底,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约定工资为250元/天。2017年1月12日16时10分许,原告在被告位于南京市后新塘的工地务工时,因制模板木方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处摔落在地,右跟骨骨折。被告的一位赵姓工作人员随即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1000元费用。次日,被告工程部经理吴敏至医院支付了5500元,并认可原告系在被告的工地上务工过程中受伤,承诺后续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松翠公司辩称:被告通过招投标承包了绿化带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印录宏,因为工期紧张,印录宏就将工地模板制作部分交给了原告及其他木工,原告当时负责制作保安亭的模板,符合承揽人完成模板制作工作,定作人支付费用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再则,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是在制作模板过程中,由于用于搭建架子的木板薄且有缝,原告在踩踏时木板断裂导致其摔伤,原告作为木工应该预知该风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原告至被告工地务工,当月共工作3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50元。2017年1月,原告共在被告工地务工7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750元。当月1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位于南京市后新塘的工地从事模板制作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南京市栖霞医院就诊,并支付了部分费用。经南京市栖霞医院诊断,原告右侧跟骨骨折。当日,原告入住该院治疗,并于同年1月19日在腰麻下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于同年1月3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吴敏口头认可原告的医疗费在扣除医保统筹部分后的费用,承诺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吴敏另签署书面材料1张,内容为:“2017.1.12下午4:10左右。地址:后新塘工地。单位南京松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制模板木方断裂脚后跟(右跟骨骨折)。后续因伤产生费用由南京松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包含误工、营养、伤残鉴定补偿费用”;“事实反映医生说走医保不算工伤,事迹情况属于工伤”。
2017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南京市栖霞医院,并于同年11月3日在椎管麻醉下行“右跟骨内固定取出术”,后原告于同年11月9日出院。2017年12月1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仅要求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并因鉴定支出医疗费1160元。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1日出具同仁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限以伤后3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个人因案涉伤情共支出医疗费6975.6元(不包含被告垫付费用及原告因鉴定支出医疗费116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因案涉伤情支出拐杖费126元。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被告松翠公司承包的工地务工,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随即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费用,且此后被告根据原告的务工天数向原告支付了报酬;此外,被告工作人员吴敏亦出具书面材料写明:“……南京松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制模板木方断裂脚后跟(右跟骨骨折)……事实反映医生说走医保不算工伤,事迹情况属于工伤”。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因原告案涉伤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6975.6元、拐杖费126元,均有证据证实,且系原告因案涉伤情支出的费用,本院认定该两项费用为原告的损失。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及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记载,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6天,故其按照18元/天的标准主张该项费用计4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住所地与其就诊医院的距离、原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
四、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工作性质不稳定,其按照250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0390元。
五、关于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票据,其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按照7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计1820元(70元/天×26天)。
六、关于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同仁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扣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期26天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94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按照5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计4700元(50元/天×94天)。
七、关于营养费,根据同仁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按照2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计2400元(20元/天×120天)。
综上,因原告案涉伤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7079.6元。因被告已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后续因伤产生费用由南京松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应赔付原告6707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松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7079.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9元,由原告***负担366元,被告南京松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3元;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鉴定费1700元以及因鉴定产生的医疗费1160元,均由被告南京松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荣
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
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冯 涛
书 记 员  秦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