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松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轩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10765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轩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工农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第三人:南京松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53号2幢1706、1707室。
法定代表人:杜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孙玉海,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飞,江苏中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超,江苏中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轩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轩××公司)、**及第三人南京松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松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1月14日,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孙玉海于2020年3月27日以本案审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7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16000元、160000元分别自2018年1月1日、2018年4月19日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3836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8900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第三人松翠公司以轩××公司名义承接了南京市育英外国语学校(简称育英外校)抗震加固改造工程,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协议。2016年1月,育英外校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后,因轩××公司资金紧张,将该笔工程款占用,并向松翠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了507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7年7月24日,第二笔工程款719264.37元到账后,轩××公司又占用原告资金504000元。2018年1月1日,轩××公司将上述二笔欠款及利息向原告出具了1216000元借条,约定于2018年2月15日前还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2018年3月,第三笔工程款到账后,轩××公司又占用160000元,于2018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8年6月18日还款,月利率为1.5%。上述借款到期后,轩××公司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至今无果。原告***系松翠公司股东,松翠公司同意由***接受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轩××公司占用款项并向***了出具借条,松翠公司认可***主张该债权。另外,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轩××公司、**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无实际借贷关系,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借条款项均为育英外校的工程款。当时轩××公司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与松翠公司结清工程款,且承担相应利息,但松翠公司及***未履行相应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工程实际施工人孙玉海又向轩××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并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简称鼓楼法院)判决认定,故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应为无效借条。2、轩××公司与松翠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松翠公司违法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孙玉海施工。松翠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也未实施管理,反而收取工程总价26%的高额费用,该费用应视为松翠公司的非法所得。轩××公司理应按鼓楼法院的判决只承担实际施工人孙玉海的工程欠款。
第三人松翠公司述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应当还款。
第三人孙玉海述称:在松翠公司欠付孙玉海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则侵害了孙玉海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委托代理合同、情况说明、(2018)苏0106民初9569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1058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案外人南京市鼓楼区××(发包人)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2017年变更为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建育英外校3、4号教学楼抗震加固改造工程,合同价为3448872.34元。2015年7月,××公司与松翠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由松翠公司组织人员施工等等。
2016年2月1日,××公司就上述工程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为填空式,债权人、金额、时间、利率为填写内容。欠条内容如下:今欠***507000元;此款于2016年2月1日前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如逾期还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如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费、保全费及债权人委托的律师代理费等追讨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2016年12月3日,**在该欠条下方备注“此款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计息,按月付息。”
2018年1月1日,被告轩××公司就上述工程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亦为填空式借条,债权人、借款金额、时间、利率为填写内容。该借条内容为:借到***1216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如逾期还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如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费、保全费及债权人委托的律师代理费等追讨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在该借条下方注明:“该工程款中的50.4万元2018年2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1%计算。”
2018年4月18日,被告轩××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借条记载:因工程款到账后,公司暂时无法支付,以借款方式立此凭据,约定于2018年6月18日前还清,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借条内容相同。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
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2016年1月、2017年7月及2018年,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支付了第一笔、第二笔及第三笔工程款,但轩××公司占用工程款,因此轩××公司向***出具了上述欠条、借条。2018年1月1日借条包含了2016年2月1日欠条中的欠款504000元,该借条款项组成如下:1、2016年2月1日欠条中欠款本金507000元及利息167310元(按月利率1%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按月利率1.5%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2、轩××公司应付的第二笔工程款503918.7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5个月利息),本息合计541712元。被告**仅认为2018年1月1日借条中包含了欠款利息,再按月利率1.5%计息,存在利滚利,且松翠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孙玉海所欠工程款利息,二者存在利差,对原告***的其他陈述内容未持异议。
2018年6月28日,原告***就本案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第三人孙玉海以松翠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为由向鼓楼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于2019年6月5日撤回起诉。2019年8月22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9月6日,鼓楼法院就孙玉海与松翠公司、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106民初9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松翠公司给付孙玉海工程款529658.72元,并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轩××公司在欠付松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20年3月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民终10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松翠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中查明:2015年7月7日,松翠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孙玉海(乙方、承包人)就上述工程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345万元,乙方包工包料,最终工程结算价以建设方、建设方委托的审计事务所、总包方核定的金额为准;分包方按审计结算价的26-28%(含所有税费,若工程一切顺利则按26%,若过程中建设单位经常不满‚打扰秦总,则视情况可多收2个点)向甲方上缴承包管理费用,于每次建设工程款到账后按比例支付给甲方等等。该工程约于2015年9月28日完工。2017年1月23日,经南京市鼓楼区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3298474.37元。轩××公司认可除该结算价的5%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已与南京市鼓楼区××结清,尚欠120余万元涉案工程款未与松翠公司结清。2020年4月20日,松翠公司履行了该判决确认的债务,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24554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轩××公司因欠付第三人松翠公司工程款而向原告***出具借条,第三人松翠公司对原告***主张借条项下的债权亦予以认可,其实质为松翠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故原告***对涉案债权依法享有请求权。被告轩××公司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对应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就欠付的工程款出具涉案欠条或借条,故涉案欠条或借条是因工程款欠款结算而产生的债权凭证,原告***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虽然2018年1月1日借条中包含前期欠款利息,但该借条是双方就前期欠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双方仍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所计本息之和未超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原告以2018年1月1日借条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对于被告轩××公司、**抗辩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孙玉海作为实际施工人向第三人松翠公司及被告主张工程欠款,经法院认定孙玉海与松翠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但所欠工程款可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因此松翠公司是孙玉海的债务人,轩××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松翠公司已履行了鼓楼法院判决确认的债务,故原告***主张涉案债权,已不损害孙玉海的利益。经计算,按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分别计算借款本金1216000元、160000元利息至2019年7月31日止,利息共计为3836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涉案借条中明确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债务人承担,但原告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或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在涉案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故被告**对涉案债务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分别于2018年2月15日、2018年6月18日到期,而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就涉案债务提起了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对涉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轩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6000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7月31日止利息为383600元,自2019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37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江苏轩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3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受理费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奇志
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
人民陪审员  王友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婷婷
书 记 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