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松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钟楼区西***建材商行、南京***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4709号 原告:钟楼区西***建材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04MA1TCHYY1U,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阳光食品城9幢11号。 经营者:***,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667369316R,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领智路56号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楼区西***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开梅商行)与被告南京***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52834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年中开始,被告因建设工地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砖块等建筑材料,至2021年7月终止往来,期间双方定期对账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有528341元未支付。被告行为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及合法利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 被告***林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并非适格主体;2.原告所举货物发票被告未收到也未入账,原告所举账单系由案外人**进行确认,**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向原告采购涉案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银行流水、采购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并结合庭审**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林承接********花园项目一、二标段,并为此向原告采购若干水泥、砖块等材料。原、被告曾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约定开梅商行向***林出售扬子水泥、黄沙等货物,合计金额64209元,交货时间2020年5月1日前,***林指定联系人***(电话152××******),指定点验收货人**,结算方式为按实际送货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按业主方要求付款(每次付款需提前开具材料发票)。第二份内容为开梅商行向***林购买水泥砖等货物,合计金额365908元,交货时间2020年9月1日前,指定接货人**,结算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其后,2020年12月3日,*******商行支付64209元。2021年2月10日,*******商行支付365908元,其中包括2020年10月的货款。至此,原、被告之间书面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 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原告继续向被告的***工地送货。2020年10月的送货单中,**签字部分为60270元,**签字部分为144510元。2020年11月送货单金额195416元,签字人均为**,**于2021年12月30日对账确认,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开具金额为195416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的送货单金额160670元,签字人均为**,原告于2021年1月7日开具金额为16067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1月30对账确认;2021年1月至4月的送货单金额75415元,签字人均为**,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开具金额为75145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5月30日对账确认;2021年5月至7月送货单金额96840元,签字人均为**,原告于2021年8月22日开具金额为9684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8月30日对账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自2019年9月已经开始,交易习惯为由原告先送货,双方每月对账,待被告确定能付款时,原告再补签买卖合同并出具发票,被告收到合同及发票后向原告转账。现双方之间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货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但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的货款528341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且已全部履行完毕。涉案******项目**花园项目一、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是***,***与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由其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并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前期由我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是由实际施工人提供材料以便于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实质合作或买卖关系。涉案合同2020年11月之后的款项实际施工人并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经我公司了解,发包人可能还结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八百余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提交原告的经营者***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的证人证言,列举如下: 原告的经营者***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9月26日,王“工地名称”,程“******”,王“麻烦把你们公司的名称发给我”;程“南京***林建设有限公司”,王“152××××****是你的电话号码?”,程“嗯”。2020年9月8日,程“去年的送货单都找到了,还有所有的送货单要盖你的公司章,还要补一个合同,你哪天有空把章带去我们项目部,我让会计去跟你把资料完善一下。……合同可以做个总的,付清了再签一个”。王“好的我明天去做”。程“具体你联系我们公司会计,你有他的微信吧。”王“是这个吗?(微信名:***林会计微信号:×××67)”;程“嗯嗯”。2020年9月14日,王“去年的货款,这个星期能安排了吗?”程“工程款已申报,下来就支付。”2021年2月4日,王“明天都小年了,要安排付款了吧?”。2022年1月27日,王“陈(程)总,无论货款怎么安排至少接个电话吧。” 原告的经营者***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23日,王“还有一张合同要**,下午我把公章带着,把昨天没盖的发票补上”;郑“对,还有一张40000元的发票没有合同。”2020年11月29日,王“下周款子必须到,不到下个月材料不会发,今天工地上要的砖头也不会发”。2021年1月21日,王“是不是可以安排付款了?工地上的送货单对账单还有发票,到12月底已经全部对接好,发票也全部开过去了,你核对一下”;郑“好的”。2021年2月4日,王“9月份总计161200元、10月份总计224708元、11月份总计195416元、12月总计160670元,总计欠款721994元。明天差不多能安排付款了,你和那边对一下。9、10、11、12月份票已经全部开过去了,你看一下数字是不是对的。”2021年2月6日,郑“来办,这个合同(***西***合同.doc)你盖骑缝章。” 证人**出庭并**称:我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020年7月开始负责***一、二标段的工程,具体负责现场管理进度、质量、签收材料等,我到工地的时候原告已经开始向工地送货,***也是喊我继续收货。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送货单、对账单都是我签字的,发票我收到后都交给了会计或者***。我和被告公司没有劳动合同,但是有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上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经质证,被告认为***非公司员工,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结合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及****,可以明确原告明知其供货相对方是***。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且微信内容与证人证言、其他书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开梅商行及被告**公司。首先,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洽谈合作时向***表明其公司名称是***林,其后合同加盖***林公司公章、款项由***林支付,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林与其订立买卖合同并安排人员对账结算。被告***林虽辩称***为实际施工人并自负盈亏,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签署合同、发票入账、支付货款等行为,且未向原告表明***为合同主体,应视为对***的行为的追认,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次,双方交易习惯是待被告能付款时补签合同及发票,***林从未通知原告解除***等人的代理权限,原告按照***的安排继续送货并与***、**等人进行对账结算,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至2021年7月。 关于欠付金额,根据送货单、对账单、发票显示,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开梅商行向***林工地送货的总货款为52834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林辩称**并非其员工故对其签字的送货单不予确认的意见。本院认为,2020年10月的送货单大部分均由**签字,被告已经确认结算并支付相应价款,再结合**的庭审**,可以认定其在工地上负责点验收货,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综合涉案证据,双方货款滚动结算但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货款,故本院支持利息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楼区西***建材商行货款5283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钟楼区西***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92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8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