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1民初3395号
原告: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创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椿,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建,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霞浦县沙江镇昌兴白对虾养殖场,住所地:霞浦县沙江镇梅洋村西门36号。投资人系胡昌右。
被告:胡昌右,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沙江镇梅洋村西门36号。
原告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昌达公司)诉被告霞浦县沙江镇昌兴白对虾养殖场(下称昌兴白对虾养殖场)、胡昌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兴白对虾养殖场、被告胡昌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昌兴白对虾养殖场、胡昌右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72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昌达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下称昌达公司福宁分公司)和昌兴白对虾养殖场签订《电力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福宁分公司为昌兴白对虾养殖场在霞浦县沙江镇梅洋村施工建设250KVA配变电业扩工程,双方约定施工内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程价款(总造价人民币肆万捌仟柒佰贰拾叁元整)及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合同签约之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0%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前付清余款。后昌达公司福宁分公司进场施工,并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工程竣工之后经验收合格并移交昌兴白对虾养殖场使用,但该工程款至今未付。昌兴白对虾养殖场为个人投资,投资人胡昌右应对昌兴白对虾养殖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昌兴白对虾养殖场未做答辩。
胡昌右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昌达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即昌达公司福宁分公司和昌兴白对虾养殖场签订《电力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昌达公司福宁分公司为昌兴白对虾养殖场在霞浦县沙江镇梅洋村施工建设250KVA配变电业扩工程,双方约定施工内容、施工期限(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程价款(总造价人民币肆万捌仟柒佰贰拾叁元整)及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合同签约之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0%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前付清余款。该份合同昌兴白对虾养殖场仅加盖公章,未有负责人签字,且双方均无落款时间。《业扩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显示该工程于2014年3月14日验收合格。另查明,昌兴白对虾养殖场为胡昌右个人投资。
以上事实,有昌达公司提供的《电力建设施工合同》、《业扩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昌达公司提供《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扩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主张要求昌兴白对虾养殖场、胡昌右共同支付全额工程款48,723元。根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约之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前付清余款。昌达公司作为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比普通社会公众更尽合理注意义务,但其在昌兴白对虾养殖场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即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也未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因昌兴白对虾养殖场、胡昌右未到庭,昌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昌兴白对虾养殖场是否有付款,也无提供证据证明昌达公司有催讨结欠的工程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综上,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昌兴白对虾养殖场、胡昌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8元,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9元,由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惠珍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