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1民初3396号
原告: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创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椿,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建,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登月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区闽东东路15号(天安世家)A幢7-G号。
法定代表人:张聿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鼎,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
原告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昌达公司)诉被告宁德市登月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登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建,被告登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登月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昌达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宁分公司(下称昌达公司福宁分公司)和登月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昌达公司福宁分公司为登月公司在霞浦县溪南镇七星村施工建设125KVA配变电业扩工程,双方约定施工内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程价款(总造价人民币壹拾万五千元整)及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合同签约之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0%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前付清余款,登月公司依约支付7万元作为预付款后昌达公司福宁分公司进场施工,并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工程竣工之后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登月公司使用,但余款2万元登月公司至今一直拒付。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登月公司辩称,诉争工程款其公司已经结算付清,若有结欠款昌达公司诉讼前并未向其公司催讨,昌达公司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昌达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即昌达公司福宁分公司和登月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昌达公司福宁分公司为登月公司在霞浦县溪南镇七星村施工建设125KVA配变电业扩工程,双方约定施工内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程价款(总造价人民币壹拾万五千元整)及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合同签约之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0%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前付清余款。登月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7万元给昌达公司福宁分公司。后昌达公司福宁分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3月19日该工程经登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聿钦个人投资的霞浦县溪南镇聿钦白对虾养殖场验收合格。2020年11月4日,昌达公司以登月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万元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权利人超出法定期间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约之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结合昌达公司提交的《业扩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可知诉争工程系于2014年3月19日验收合格,昌达公司应当从该时间起向登月公司主张权利,现昌达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登月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登月公司抗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昌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情形,该抗辩合理,予以采纳。综上,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惠珍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