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柘荣县英山乡桦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926执异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柘荣县英山乡桦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英山乡桦岭村。
法定代表人:章思和,村民主任。
申请执行人: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余富路16号天行商务中心七层。
法定代表人:黄国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飚,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璟珉。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柘荣县英山乡桦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桦岭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桦岭村委对本院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闽0926执1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其价值408,667元及利息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桦岭村委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执行标的物若具有公益性质等原因,不宜被执行,其名下现有账户中被冻结的款项(截止2021年7月14日止为74058.01元)多为用于公益事业的专项款项、特定项目的下拨款项或特定人员的款项、监管费等,并非其自有资金,异议人并非该账户内款项的所有人,该账户不得也不能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款项。故异议人桦岭村委请求:一、撤销(2021)闽0926执16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该案执行;二、停止对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款项(截止2021年7月14日止的款项为74058.01元)的查封、冻结、划拨的执行行为。
昌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柘荣县亿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与桦岭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闽0926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桦岭村委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亿丰公司支付工程款408,6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8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亿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6元,由亿丰公司负担4352元,桦岭村委负担7694元。”该判决已于2019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亿丰公司与昌达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昌达公司吸收合并亿丰公司,昌达公司存续,亿丰公司注销,合并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昌达公司承继,2019年12月30日,柘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亿丰公司注销登记。
因桦岭村委未履行上述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昌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闽0926执166号。2021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21)闽0926执1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桦岭村委名下价值人民币408667元及利息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2021年5月8日和2021年5月11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分别冻结了桦岭村委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3)和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9061××××9443),冻结金额均为414697元,冻结期限12个月。截止2021年7月12日,桦岭村委在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账号:9061××××9443)中存款余额为74058.04元,该银行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
另查明,被执行人桦岭村委系柘荣县英山乡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村,柘荣县英山乡会计服务中心2021年8月3日出具的《英山乡桦岭村账户资金说明》,对桦岭村委被冻结的账户银行存款各项资金来源说明如下:1、2019年2月1日收到水利局一笔“2018年农村水利设施运行管护专项资金”50,000元;2、2020年10月22日收到一笔“2019年度森林资源保护专项资金”413元;3、2020年10月22日收到一笔“天然林补助款”7475.78元;4、2020年11月20日收“石古兰茶厂投资分红(及银行存款利息)”5000元及用于其他开支之后剩余2764.91元;5、“2016年至2019年生态林监管费”5352.48元分别是2018年9月17日收到的84,249.16元中的2676.24元,2018年9月11日收到的7136.64元中的1338.12元,2019年6月25日收到的7136.64元中的1338.12元;6、2020年11月30日收“2018年换届误工补贴退回”720元;7、2020年12月4日收“桦岭党员慰问款”2200元;8、2021年3月21日收“银行存款利息”69.62元;9、2021年6月10日收“石古兰茶厂投资分红”5000元;10、2021年6月21日收“银行存款利息”62.25元。以上银行存款总计74,058.04元。
本院认为,桦岭村委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21)闽0926执1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桦岭村委名下财产,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桦岭村委请求撤销(2021)闽0926执166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该案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院冻结的桦岭村委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民事执行中不得执行的财产范围。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若查明该账户内资金属于应当专款专用的专项资金的,应认定被执行人对该资金不享有自主财产权,不能视为被执行人自己的财产,应停止对该账户内专项资金的执行。本案中,桦岭村委在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74,058.04元,其中的水利设施运行管护专项资金50,000元、2019年度森林资源保护专项资金413元、天然林补助款7475.78元、2016年至2019年生态林监管费5352.48元、桦岭党员慰问款2200元,共计65,441.26元,可认定为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桦岭村委对其不享有所有权,应停止执行。其中2020年11月30日的2018年换届误工补贴退回720元、2020年11月20日的石古兰茶厂投资分红(及银行存款利息)2764.91元及2021年6月10日的石古兰茶厂投资分红5000元,2021年3月21日的银行存款利息69.62元和2021年6月21日的银行存款利息62.25元,共计8616.78元,应认定为桦岭村委自有财产,属于法院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同时,对专项资金的认定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认定的资金类别,且需要设立专户,本案中冻结的桦岭村委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属于基本存款账户,并非专项资金账户,该银行账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所列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的财产之列,故本院对该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无不当,但在执行过程中若查明该账户内的资金确属专项资金的,应对相应资金金额停止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本院(2021)闽0926执166号执行案件中柘荣县英山乡桦岭村村民委员会名下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账号:9061××××9443)存款65441.26元停止执行;
二、驳回柘荣县英山乡桦岭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许启炜
审 判 员 薛为民
审 判 员 袁晓汶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郑秋菊
书 记 员 张 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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