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926执1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创业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30361。
法定代表人:黄国椿,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鸿飚,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璟珉。
被执行人:柘荣县英山乡桦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英山乡桦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926ME1053316X。
法定代表人:章思和,村民主任。
申请执行人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闽0926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柘荣县英山乡桦岭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408667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7694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603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以司法专邮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于2021年7月7日签收后,未实际履行。
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查明,被执行人柘荣县英山乡桦岭村村民委员会名下有银行存款81533元,已被本院划拨,但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认为其名下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账号:9061********)款项为其专项执行,要求本院停止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闽0926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本院(2021)闽0926执166号案件中柘荣县英山乡桦岭村村民委员会名下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账号:9061********)存款65441.26元停止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将该笔款项发还柘荣县英山乡桦岭村村民委员会,其余款项缴纳执行费6030元、诉讼费7694元后,剩余2367.74元将发放申请执行人。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到被执行人柘荣县英山乡桦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视为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无财产。
五、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对被执行人柘荣县英山乡桦岭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章思和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六、截至2021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已经受偿2367.74元,尚有406299.26元及利息未受偿。
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分别于2021年11月4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柘荣县英山乡桦岭村村民委员会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宁德市昌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盛桥
审判员 陆秀容
审判员 谢 旻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谢菊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